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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忠诉称:2013年12月14日,杨**请原告杨*忠与被告杨**一起为其帮工,完工后杨**请原、被告一起于本区杨家泊村“杨凯林饭店”吃饭并喝酒。当日下午五时左右,原告从饭店出来后摔倒,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原告摔伤后被送往宁河县医院抢救,共计住院治疗30余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0余万元,并于出院七个月后被定为一级伤残。因原告与杨**以及被告一起饮酒导致摔伤,起初原告家属认为系杨**造成,于2014年12月5日将杨**作为被告诉至法院,法院生效判决杨**补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原告起诉时将杨**列为第三人,但该案却将杨**作为证人,违反法律规定。通过上述民事判决书可知:原告从当日下午1点至下午5点共同饮酒长达四个小时,该判决书引用被告杨**的证词:喝酒过程中被告等人并不存在恶意劝酒的情形并对原告过度饮酒行为加以提示和制止。由此看出,杨**和杨**在没有恶意的情况下一起三番五次地对原告劝酒,杨**和被告杨**早已知道原告过度饮酒,还要将饮酒延续四个小时。且原告妻子在这个过程中多次打电话让原告回家,但杨**和被告杨**一起欺瞒原告妻子,极力挽留原告,上述原因致使原告饮酒超时。被告杨**把不存在恶意当做自己与杨**共同推卸责任的理由,但不能因此推卸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因原告脑部摔伤至今不能说话,无法分辨当时情况,所以杨**和被告杨**的话只是推卸责任的一面之词。因此被告杨**应当与杨**负同等责任。原告现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杨林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就餐时间经过;

2、杨**等人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帮工事实;

3、医疗费用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杨**是杨**村电工,并非为杨**帮工,原告在工作期间喝酒,我不存在劝酒问题,亦不知原告过度饮酒,原告摔倒受伤系自身原因所致,不同意补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杨家泊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系杨家泊村电工,原告摔倒受伤后,该村委会一次性补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1、(2014)滨汉民初字第60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发经过等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予认可,对证据3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原、告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没有异议。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系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凭证,因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曾系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杨家泊村专职电工,2013年12月24日案外人杨**因修建房屋请原告为其安装电路,案外人杨**从被告杨**处借用电钻,原、被告以及杨**三人中午1点左右完工后,案外人杨**请原、被告共同去本村“金凯林”饭店吃饭。在此期间,原告妻子给原告打电话寻找原告,当日下午5点左右三人饭后一同离开饭店。原告欲骑电动自行车离开,案外人杨**为了防止原告酒后骑车摔倒受伤,遂把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推往马路边,在被告向马路边推电动自行车、原告往其妻子处行走过程中,原告摔倒受伤。原告摔倒后,原告妻子、被告以及案外人杨**一同将原告送往宁**民医院,因伤情严重,原告转往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二十余万元。后经有关部门鉴定,原告构成一级肢体残疾,并办理了残疾人证件。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将案外人杨**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滨汉民初字第60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杨**以及被告杨**不存在恶意劝酒的情形,且案外人杨**已尽到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因原告系无偿帮工,案外人杨**系本次帮工的受益人,判决案外人杨**补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该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书证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判决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杨**要求被告杨**与案外人杨**承担共同的补偿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案外人杨**的无偿帮工,帮工活动履行完毕后,案外人杨**请原、被告双方吃饭饮酒表达谢意,该行为并非评价当事人过错的依据。共同饮酒容易使饮酒者处于某种危险状态,对于可能出现的该危险状态,同饮者应当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如同饮者违反该注意义务致其他同饮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就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与原告、案外人杨**系共同饮酒者,前诉查明的事实中已认定原告酒后与被告杨**、案外人杨**共同走出饭店,原告妻子已在饭店门口等候原告的情形下,被帮工人杨**作为共同饮酒发起者已尽到安全保障注意义务。

作为与原告一起的帮工人,被告杨**并非共同饮酒的发起者,亦非帮工活动的受益人,仅系共同饮酒的参与者之一,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杨**存在相应的过错,亦未就其主张的因被告杨**过错致使原告过度超时饮酒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杨**承担与案外人杨**同样的补偿责任,明显不合理,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酒后受伤虽被告杨**无过错,但被告杨**系同饮者之一,存在一定的参与因素,且原告此次损失巨大,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杨**补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2014)滨汉民初字第6061号案件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原告杨**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杨**担负。被告杨**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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