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与天津现**有限公司、北京威**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天津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北京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司)、北京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2015年1月16日和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赵**,被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威**司委托代理人全龙旭,被告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和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4年3月1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被告杨*指派原告驾车到被告海**公司处拉货。原告将驾驶车辆停放在货物所在车间,下车找货。原告在通过车间时,一块卷板钢材突然外翻砸到原告右脚,造成右脚损伤并伴多发骨折,骨外露且畸形严重。原告受伤后经天**津医院诊断为右足毁损伤,原告右小腿中段被截肢。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天津**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综上,原告的损害结果与四被告的过错存在直接关系,其四被告应当按照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海**公司在原告提取货物的车间没有禁止入内的警示标志,且允许原告将车辆开至车间内,并向原告发放了安全帽,足以证明被告海**公司允许原告进入发生事故的车间。正是由于被告海**公司疏于管理,造成原告受伤。第二,本案被告威**司和被告劳务公司的员工没有对被切割后的卷板钢材进行打包和妥善放置,导致卷板钢材突然向两边翻倒,造成原告受伤。第三,被告杨*指派原告驾驶货车,但同时又安排原告从事装卸工作,由于被告杨*工作安排失误,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经被告海**公司允许进入车间,在途经事故发生地时未碰撞翻倒的钢材,原告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7,811.07元,伤残赔偿金326,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自事故发生时至定残前1日)52,602.74元,护理费1,270.0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387.50元,假肢费438,400元,假肢维修费65,760元,安装假肢期间的陪护费10,886元,因安装假肢产生的康复训练费6,000元,鉴定费1,500元,每年需要更换安装硅胶套及锁具172,500元,精神损失费60,000元,共计1,199,397.3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冯**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天津医院住院病案一套,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本,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

3.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挂号票据,证明因受伤导致的医疗费损失情况;

4.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达到六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5.2014年12月23日,天津**肢公司假肢装配认定及评估一份,证明假肢价格为54,800元,每年维修费用约为该假肢价格的5%,假肢的使用年限为3年,安装假肢需要一人陪护,康复训练费用为每天50元,硅胶锁套及锁具价格为每套7,500元,每年需更换一次;

6.冯**、门东淑户口页各一份,北辰区大张庄镇北麻村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

7.赵**户口页一张,证明护理人员户口性质;

8.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杨*开车的司机;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与原件核对无误)

被告辩称

被告海**公司辩称,海**公司厂区分为成品区及待加工区,且规划了安全通道(花色线内)。海**公司厂区管理规范,规划安全通道,已经尽到了安全防范义务。《天津现代海斯克物流管理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跟车人员不得随意下车在车间内走动。事发区域为操作区,未在安全通道范围内,非操作人员不得入内,原告私自入内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海**公司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及工作流程。根据操作流程,钢材切割后应在旋转臂上打穿心带及包装纸,之后才能放置于地面的木托上。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第一,被告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违反操作流程,在钢材未打穿心带的情况下装上包装纸,造成被告威**司的工作人员吊装该钢材于木托上。第二,被告威**司的工作人员选用木托失当,木托尺寸过短,造成钢材存放不牢,向外翻到,造成本次事故。被告劳务公司与被告威**司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海**公司不是雇主,也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克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

1.厂区照片,证明厂区分区管理并规划安全通道。

2.天津现代海斯克物流管理规定一份,证明海**公司有明确规定,司机不得进入厂区随意走动,原告违反该规定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3.劳务派遣协议一份,证明劳务公司承包了海**公司所有钢材打包工作,海**公司与劳务公司签署的协议名义上是劳务派遣合同,实际上是承包合同。

4.天津现代海斯克起重机操作人员投入合同一份,证明威**司承包了海**公司所有钢材吊装工作。

5.桥式起重机安全操作规程,证明海**公司对威**司起重机操作人员的操作流程有明确要求。

6.包装作业安全操作标准书,证明海**公司对劳务公司包装作业标准及流程有明确要求。

7.SLT线生产操作流程图示,证明海**公司制定了明确的钢材切割、包装、吊装流程,明确钢材切割后应在旋转臂上打穿心带、包装纸,之后由天车人员将产品卸下旋转臂。

8.录像一份,证明事发地点为厂区内部的操作区域,司机不能进入,切割后的钢材突然向外翻转,证明该产品未打穿心带就存放于地面木托上。

9.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被告海**公司的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与原件核对无误)

被告威**司辩称,被告的工作职责是吊装包装后的钢材。吊装过程中无法判断钢材是否打心穿带。被告没有操作不当,对于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威**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劳务公司辩称,原告自身原因造成本次事故,与劳务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为司机,职责应该在装运货区等待装货,不能擅自进入操作区,原告违反了相关安全规定,擅自进入操作区。按照工区规定,工作人员必须佩带安全帽及穿防护鞋,非工作不得擅自进入工作区。原告进入工作区有专门的工作通道,工作人员在工作区域要走工作通道,而原告未走安全通道,在货堆之间穿行,货品倒塌在货品工作区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威**司工作人员将钢材擅自放在木板上,钢材不属于劳务公司工作人员的控制范围。原告受伤与劳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原告自行穿越货品区导致钢材外翻才受伤。劳务公司是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工作人员对钢材进行打包工作。若判定几被告承担责任,劳务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海**公司承担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劳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辩称,原告与被告杨*属雇佣关系,原告因工作之故到被告海**公司处拉运货物。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为厂区货物管理的相关责任人,而非雇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垫付医疗费37,811.07元,后又分六次给付原告垫付款80,000元。

被告杨*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

1.药费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垫付药费的情况。

2.住院费票据一份,证明住院费。

3.门诊票据14张及外购药收据1张,证明门诊花费情况。

4.护理费票据2张,证明护理费花费。

5.钢拐及座便器票据2张,证明购买钢拐和座便器的花费。

6.饭费、车费票据2张,证明饭费和车费。

7.收条6张,证明后期被告向原告赔付80,000元。

8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四被告达成协议,每个被告按照协议垫付25,000元。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与原件核对无误)

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天津**肢公司假肢装配认定及评估有异议,认为假肢评估公司缺乏相应资质,且假肢装配认定金额过高。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各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海**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杨*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货运车辆驾驶工作。2014年3月1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原告受被告杨*的指派,驾驶被告杨*所有的津A×××××货车到被告海**公司厂区拉运货物。原告通过车间时,一块卷板钢材突然外翻造成原告右脚损伤并伴多发骨折,原告右小腿中段被截肢。被告海**公司为事发厂区的实际所有人。威亚公司和劳务公司在厂区负责调运和包装工作。起诉前,原告的伤残程度已经经天津**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协调,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垫付费用协议,协议约定:“一、考虑到戊方(原告)的实际困难,甲乙丙丁四方(四被告)一致同意在判决前共同向戊方(原告)冯**支付10,000元垫付费用,支付比例为每方支付25,000元,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完毕。”该协议四被告已经履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垫付医疗费32,200.57元及其他费用5610.50元,并分六次给付原告垫付款8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不认可原告委托天津市**鉴定所的伤残等级鉴定。就原告伤残情况,原告重新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冯**伤致右足毁损伤并右小腿截肢术已构成Ⅵ(六)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1,500元。天津市长亭**装配公司出具鉴定意见指出,佩戴假肢价格54,800元(含软套)。平均每年的维修费用约为该假肢价格的5%,假肢的使用年限为3年。在安装假肢期间,患者需要陪护一人,康复训练期为50天,费用为每天50元整。胶套及锁具的价格为7,500元每套,每年更换一次。

另查,原告每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尚有母亲门**(1930年出生)、父亲冯**(1929年出生)需其扶养。共同抚养人除原告冯**外还有其他三个兄弟姐妹。原告子女均已年满18周岁。

综上,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如下:

第一,医疗费32,200.57元;

第二,伤残赔偿金326,580元(计算方式:32,658元×20年×50%);

第三,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

第四,误工费(2014年3月1日-2014年9月21日)39,452.05元(计算方式:6000元×12月÷365天×200天);

第五,护理费1,095元(78.24元/天×14天);

第六,被扶养人生活费25,387.50元(计算方式:(10,155元×5年+10,155元×5年)÷4人);

第七,假肢费328,800元(54,800元×6次);

第八,假肢维修费54,800元(计算方式:54,800元×5%×20年);

第九,安装假肢期间的陪护费3912元(78.24/天×50天);

第十.安装假肢康复训练费2500元(50元/天×50天);

第十一,鉴定费1,500元;

第十二,每年更换硅胶套及锁具150,000元(计算方式:7500元×20年);

第十三,精神损失费25,000元;

上述损失数额共计991,927.1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主张侵权之诉,依照法律相关规定本案应为健康权纠纷。被告杨*并非实际侵权人,本诉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可以就自己未获清偿的损失另案主张被告杨*的责任,本院在此不予处理。

本案中,原告因他人过错造成损伤,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被告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劳务公司为承包关系,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被告海**公司为用工单位,应为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威**司和被告劳务公司因管理不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就本案责任比例问题,原告自身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伤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鉴于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海**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威**司和被告劳务公司承担补充责任。被告海**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793,541.70元(计算方式:991,927.12元×0.8),扣除已经向原告支付的25,000元,还应向被告支付768,541.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损失人民币768,541.70元,被告北京威**有限公司和北京花**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46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229元,由被告天津现**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917元,被告天津现**有限公司无力承担时,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和北京花**有限公司补充承担,被告天津现**有限公司承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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