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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刘**、刘**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刘**与被告(反诉原告)李**、被告(反诉原告)刘**、被告(反诉原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及被告(反诉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刘**和被告(反诉原告)刘**法定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和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及被告(反诉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刘**和被告(反诉原告)刘**法定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耐诉称,2008年的一天,原告和孩子与被告刘**发生了一些事情,被告一家三口骂骂咧咧,原告不想和被告发生争吵就走了。2008年下半年原告的孩子到市里上幼儿园,原告也去市里工作。2010年原告又回大港电厂工作,被告李**看见原告后又对原告骂骂咧咧,原告才又想起了以前的这段事。2014年7月28日10点左右,原告买菜回来,在路上正好碰见被告一家三口迎面走来,双方交叉走过去的时候,被告刘**说了句“矬子”,原告当时也没想什么,继续往前走,没走几步原告总觉得不对,原告就问被告刘**说谁呢,被告刘**说就说你呢。一个小孩竟说这话,太气人了。原告就说被告刘**傻个子。被告李**和刘**又说“矬子、矬子”,然后一家三口就往原告跟前走,嘴里还不干不净的。原告就指着被告刘**说怎么教育出来的孩子,都教育成这样了。被告一家三口气势汹汹你一言我一语,说着被告刘**就举手要打原告,原告用手一挡没打上,由于原告着急回家给孩子做饭,原告就走了,等原告快走到家时,被告刘**追到原告跟前说原告打被告刘**了。原告否认,被告刘**说刘**受伤了,并用手拽着原告,原告说刘**站在被告李**旁边,原告打不着她,要不是刘**出来要打原告,原告不可能碰上她。正说着,被告李**和刘**赶上来,被告刘**抬手就朝原告脑袋打,嘴里还骂骂咧咧地,然后一家三口就和原告厮打起来,直到有人劝架才停止了打架,原告报警后发现太阳伞被打坏了,菜和水果撒了一地被踩坏了,后原告去大**院看病。大概是9月上旬,上古林派出所的警官打电话说被告李**去维修项链了,还说因原告看病花费太多,要不然被告也就不追究了,并让原告好好想想。由于双方差距太大,派出所未能调解成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02.60元、误工费520元+200元(年工资总额、公积金、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商业、失业保险比例都会减少);2.赔偿原告太阳伞费188元、菜和水果费20元(一半的费用);3.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保证以后不会再骚扰原告。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4年7月28日,天津**大港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医疗手册,以证明原告伤情;

证据2.医疗费票据三张及处方签四张,以证明2014年7月28日和8月3日,原告因治伤支付医疗费1202.59元;

证据3.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费证明,以证明原告2014年7月28日-29日因个人原因休事假2个工作日,共扣缴工资520元;

证据4.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企业为职工缴纳各项保险的比例证明,以证明原告因休假产生公积金、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商业、失业保险损失200元;

证据5.购买太阳伞收据一份,以证明太阳伞价值188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从天津市**派出所调取以下证据:

证据1.2014年7月28日,天津市**派出所对原告刘**及被告李**、被告刘亚军的三份询问笔录;

证据2.天津**大港医院出具的原告刘**和被告李**、被告刘**诊断证明书;

证据3.原告刘**及被告李**、被告嘉*的伤情照片和被告李**被损坏的金项链照片。

被告辩称

被告李**、刘**、刘**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2008年被告刘**才五岁,而且当时被告刘**不在现场,何来与原告吵架一说。2014年7月28日上午,被告刘**走在前面,被告刘**走在后面,原告先打了刘**,刘**走到刘**跟前看见刘**有伤,刘**就追上去拉住了原告,问原告为什么打孩子,孩子有伤。原告说刘**说她,她就打刘**。被告刘**告诉原告打了孩子就得给看病。说着原告就过来推刘**,被告方就推原告,原告太阳伞损坏是因为原告拿伞打被告方造成的,据被告了解原告根本未受伤,当天去医院也就是输了一天液,第二天就没去。打架时导致被告李**的金项链折断,项链少了一小节,在派出所时被告就要求赔偿。被告不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反诉原告李**、刘**、刘**诉称,2006年的一天,反诉人刘**(当时四岁)在大港发电厂小花园中独自玩耍,被反诉人刘**带着自己的孩子因与其争夺健身器材,对刘**进行辱骂,刘**告知其母李**,李**对刘**的做法不理解,于是与刘**交涉,刘**就继续辱骂二反诉人,李**因不愿引起围观就带着孩子自行离开。由于同为发电厂职工,经常上下班一起坐车,刘**经常对三反诉人骂骂咧咧,三反诉人不愿激化矛盾,并不理睬被反诉人。2014年7月28日,被反诉人在路上碰见三反诉人,口中辱骂,用手将刘**胳膊抓伤后就跑,刘**、李**追上去与被反诉人理论,被反诉人与李**撕扯中将李**的金项链拽断,用手中雨伞打刘**,将雨伞打坏造成李**身上多处抓伤,经古**出所调解,被反诉人对于三反诉人损失拒不赔偿,也不赔礼道歉。为维护三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李**金项链损失2000元;2.赔偿反诉人刘**精神抚慰金5000元;3.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礼道歉。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反诉原告提供中原百货出具的销售单两份,以证明反诉原告李**的金项链被损坏后在中原百货以旧换新,支付差价费1036元。

反诉被告刘*耐辩称,反诉原告打反诉被告的时候,反诉被告肯定护着自己,所以反诉原告才可能有伤,反诉被告自己也有伤,肯定是反诉原告先打的反诉被告。事发后没几天,反诉被告又碰到反诉原告一家三口,当时刘**特别正常,还用眼睛狠狠地看着反诉被告。关于金项链,反诉被告当时就申请民警调取录像,民警告知录像不清楚。反诉被告不认可金项链是反诉被告拽下来的,打架时什么事都可能发生,金项链如果是反诉被告拽下来的,那么应该在反诉被告手上或是在地上,但当时却是在反诉原告李**的身上,反诉被告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刘**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李**、被告刘**三人均系神华国**港发电厂职工。被告李**与刘**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宇系二人之女。2008年一天,原告带着孩子与被告李**带着孩子在单位家属区的小花园玩耍时双方曾发生过不愉快,彼此心中因而存有芥蒂。2014年7月28日上午11时许,原告买菜回家途中,行至单位家属区7号楼处恰巧遇到被告一家三口迎面走来,当双方走近时,被告刘*宇说了句不礼貌的话,原告听见后很生气,遂骂了刘*宇,被告李**因而与原告发生口角,刘*宇用手去推原告,原告见状用手扒拉了刘*宇的胳膊,后双方散开各自朝相反的方向走去。刚走了几步,被告李**和刘**听见刘*宇说胳膊疼,这才发现刘*宇的胳膊被原告挠破了,又转身追赶原告。被告刘**在家属区2号楼将原告拦住并用手抓住原告的胳膊,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与被告李**和刘*宇发生相互厮打,被告刘**见原告用手中的太阳伞抡其妻李**,就抢过太阳伞仍到地上。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古林派出所出警后,原告于当日到天津**大港医院就医,经诊断其头外伤伴软组织挫伤,约5×4平方厘米,为此支付医疗费976.19元。同年8月3日,原告再次就医,支付医疗费226.40元。被告李**和女儿刘*宇也于当日到该院就医,经诊断:李**胸部皮肤擦伤,分别约7×3平方厘米,4×2平方厘米,右前臂皮肤擦伤,约2×2平方厘米。刘*宇的右前臂皮肤划伤,范围约12×6平方厘米。

另查,原告事发后于7月28日和7月29日休假两天,其所在单位扣缴其工资520元。双方在相互厮打中,被告李**胸前所佩戴的金项链被拽断,其中一小节金项链丢失。2014年9月14日,被告李**在天津**货公司将该项链以旧换新,支付费用103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各自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李**、刘**作为同一单位职工,遇事本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被告李**和刘**作为父母在女儿刘**对原告出言不逊时应及时加以制止和给予教育,若如此,则双方就不会产生矛盾。而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当时的情况下也未做到应有的克制和大度,双方均缺乏冷静,致使因为刘**的一句话,从最初的相互争吵到相互厮打,矛盾不断激化,从而造成本案人身损害的发生。因原、被告对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故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关于双方的损失问题。原告两次就医发生医疗费1202.59元、误工费520元、太阳伞损失188元、蔬菜及水果损失20元,以上共计1930.6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损失,根据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965.30元,由三被告承担965.30元。原告关于因休假两天发生单位为其缴纳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商业、失业保险及公积金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李**所主张的金项链损失1036元,反诉被告刘**虽不予认可,然考虑金项链被拽断后丢失了一小节,若在原有基础上修复会影响项链的整体美观,反诉原告以旧换新所产生的差价也属合理范畴。按照原、被告所承担的责任比例,由反诉原告承担518元,由反诉被告承担518元。关于反诉原告刘**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纠纷的发生,皆系原、被告遇事行为处置不当所致,因双方均有过错,故相互向对方赔礼道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被告刘亚军和被告刘**赔偿原告刘**医疗费1202.59元、误工费520元、太阳伞188元、蔬菜和水果20元,各项损失共计1930.60元的50%,即965.3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赔礼道歉;

二、反诉被告刘**赔偿反诉原告李**金项链损失1036元的50%,即51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李**、反诉原告刘**和反诉原告刘**赔礼道歉;

三、上述第一、第二项相互折抵后,被告李**、被告刘**、被告刘**赔偿原告刘**人民币447.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被告刘**、被告刘**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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