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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张**、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XX与被告张XX、张**、张*、天津市**十一中学(简称第十一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X的法定代理人井秋菊,被告张XX的法定代理人张**,被告张**、张*的委托代理人万**,被**一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刘**、高元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XX诉称,原告及被告张**均为第十一中学学生,被告张*及张**分别为被告张**父、母,2014年6月10日课余时间原告与被告张**在第十一中学篮球场地打篮球时,原告准备投篮,被告张**从正面将原告撞倒并将原告压在身下,事发后第十一中学相关人员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救护车将原告送至天津**心医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锁骨骨折。原告就医发生医疗费32202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段时间由法定代理人护理,按每天80元计算,产生护理费5000元,住院期间2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期间按每天50元计算产生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产生315元。原告伤情与被告张**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且被告张**具有过错,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作为未成年人,被告张*、张**作为被告张**的父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第十一中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具有一定过错。故起诉要求被告张**、张*、张**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2202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15元,共计40517元;被告第十一中学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40%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照片6张,证明原告伤情;

2.医疗费票据11张、病历4张、诊断证明5张、报告单18张、费用清单8张、住院病案3份、出院记录2张、入院记录2张、再入院记录2张、手术记录1张、住院证1张、出院证1张,证明原告伤情及支付医疗费数额;

3.客运出租车发票13张,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315元;

4.银行存折复印件1张、凭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曾向保险公司理赔,理赔后又将理赔款项退还保险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张XX辩称,原告及被告张XX均为第十一中学学生,2014年6月10日中午饭后,原告邀请被告张XX与其一起在学校篮球场打篮球,在打篮球过程中原、被告二人因争抢球都摔倒在地,并非被告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篮球运动是一项身体对抗比较激烈的运动,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事发时原、被告作为初中生,对篮球运动存在的风险具备起码的认知能力,原、被告自愿参加篮球运动,应视为甘冒风险,原告受伤纯属意外事件,被告张XX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张XX法定代理人,也多次到医院对原告进行探望及慰问,并给予原告抚慰金500元。被告第十一中学为原告投保了意外保险及医疗保险,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已通过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XX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张*、张**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分别为被告张XX的父母。答辩意见与被告张XX一致,被告张*、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张**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第十一中学辩称,原告及被告张XX均为被告第十一中学学生,事发时间在2014年6月10日中午课余时间,地点在学校篮球场,学校在运动场地设置有明确的安全提示标志,在日常教学活动中也经常通过各种形式告知学生注意自身安全。在原告受伤后,学校及时进行了处置,将原告送到医院并进行慰问,并组织双方家长协调处理及协助原告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学校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第十一中学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校务会会议记录复印件3张、班主任会议记录复印件2张、原告所在班级开展主题班会的会议纪要复印件2张、校级纪检安排复印件1张、由值班校长书写的事情经过1份、校领导讲话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第十一中学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2.被告第十一中学对双方进行协调经过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第十一中学事发后积极组织双方进行协调;

3.被告第十一中学与被告张XX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被告张XX在打篮球之前就有腰间盘突出情况,为防止其再次受伤,学校与其家长签订协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被告张XX均为被告第十一中学学生,被告张*、张**系夫妻关系,分别为被告张XX父、母。2014年6月10日中午课余时间,原告及被告张XX在被告第十一中学篮球场进行篮球运动时,因双方有身体接触,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在天津**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支付医疗费32202.62元、交通费315元。累计住院20天,住院期间由其法定代理人护理。

事发后被告法定代理人给付原告500元。

事发后被告第十一中学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联系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组织双方进行协调。平时被告第十一中学通过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张XX在被告第十一中学篮球场进行篮球运动时因双方身体接触,导致原告受伤,对此双方均无过错,应分担民事责任。被告张XX作为未成年人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及被告张*、张**共同承担应由被告张XX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张**根据其责任对应的数额扣除500元后向原告补偿。原告受伤时为课余时间,原告及被告张XX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到其行为产生的后果,且被告第十一中学在事发后及时联系急救车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组织双方到学校协调,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医疗费,原告主张数额未超出实际发生数额,本院应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20天确需护理,护理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559元标准,计算为1565元(28559/365*20),本院应予采信,出院后原告主张需要护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XX、张*、张**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37082元(32202+2000+1000+315+156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补偿原告邱XX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041元(37082×50%-500);

二、驳回原告邱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邱XX负担84元,被告张*负担33元,被告张**负担33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负担数额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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