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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鞍**有限公司、武汉市**有限公司、汤高兴、米**健康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天津鞍**有限公司、武汉市**有限公司、汤高兴、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天津鞍**有限公司、武汉市**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医药费10120元,误工费23044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820元;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公告费;再审申请人请求做伤残鉴定。主要理由:第一,被申请人天津鞍**有限公司、武汉市**有限公司两单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上述两单位存在用人不当且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申请人被汤高兴、米**殴打受伤。申请人起床上班被殴打应认定为雇用活动。第二,一、二审判决治疗费和误工费有误。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票据中没有右腕和左踝的治疗费用,治疗费用少算了900多元是错误的。误工费应为243天计23044元。第三,申请人请求做伤残鉴定,轻伤不能做伤残等级鉴定的认定无法律依据。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申请人天津鞍**有限公司、武汉市**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申请人刘**与被申请人米**在宿舍中因琐事发生争执,造成刘**左*受伤,与被申请人汤高兴因垫付医药费用发生冲突,造成刘**左手腕和左*再次受伤。由于上述致刘**损害的侵权行为,不属于米**、汤高兴工作中的履行职务行为,而是米**、汤高兴二人的个人行为。故原审法院判决由米**、汤高兴承担致刘**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对申请人刘**关于天津鞍**有限公司、武汉市**有限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医疗费和误工费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票据以及医院开具的休假证明判决确定医疗费和误工费的数额,并无不当。故对于申请人关于医疗费和误工费用计算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申请人主张伤残等级鉴定问题。由于一审法院已经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鉴定部门亦出具了相关意见,即认定申请人刘**未构成伤残。在申请人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对申请人刘**主张伤残等级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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