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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与刘*健康权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苗**因与被申请人刘*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苗**申请再审称:1、依法撤销天津**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理由:1、再审申请人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被申请人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再审申请人自身的身体状况不应作为减轻被申请人赔偿责任的理由,二审法院据此降低被申请人赔偿比例,无法律依据。3、二审法院在计算赔偿额时有误。

被申请人刘*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6月19日,在天津**学校小学部(梅江校区)门前,苗**、刘*因接放学子女,行进中双方当事人均观察不周发生身体碰撞,苗**倒地受伤。事后苗**到天**院入院治疗,住院病案记载苗**除胸12椎体骨折外还患有骨质疏松,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发生碰撞均有过错,苗**所受伤害与刘*的侵权行为有关,也与其自身的身体状况有关,苗**应当对病情加重部分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此原审法院判决刘*承担3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苗**关于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其身体状况不是减轻被申请人赔偿责任的理由,二审法院调整降低被申请人赔偿比例无法律依据,以及计算赔偿额有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再审申请人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苗**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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