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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杨*及委托代理人袁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告是津南区双港镇人人乐超市商场内安舒宝店内的员工,被告是该商场的管理人员,2014年12月11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被告来到原告处要求原告签字,原告认为应该由老板签字,于是告知被告“有事去找老板”,被告不仅未听劝告,却直接将电脑上贴的通知撕下来,原告再次告知被告有事找老板,结果受到被告辱骂:“你妈的干的了吗,哪那么多废话,伺候的了吗?伺候不了就别伺候”,原告与被告理论后,被告拿着手里的纸朝着原告的脸打过来,将原告的左脸划伤2寸,后被被告打倒在地,造成左手腕、左胯部挫伤,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为证,原告报警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与原告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属实,但通过事发的监控录像可以显示,被告为避免事态升级,事发之前已经离开事发区域并继续工作,但原告不停的高声谩骂和侮辱,才令被告不得已返回事发现场,被告返回事发之地后,原告仍不停的谩骂、态度蛮横,才导致矛盾和冲突升级,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故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1、纠纷发生的起因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2、原告的主张及损失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天**四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经本院核实,金额共计为1070.00元)、天**四医院挂号单7张(经本院核实,金额共计为28.80元)、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该纠纷所受的伤情及医疗花费的事实。

2、天**四医院出具的门诊休假证明8张,证明原告因此纠纷自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28日,误工48天的事实。

3、天津市客运出租车行业发票交通费7张,证明原告因该纠纷就医所花费交通费用。

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从单据上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都是拍X光片花费的检查费用,并非原告所述遭受那么严重的伤情,休假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休假的合理性及原告就此受到的损失,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1-3,均不予认可。

围绕争议焦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纠纷现场的视频录像资料一份,该视频资料能够清晰的显示出:“原告身穿黑色衣服,被告身穿红色衣服,2014年12月11日10时37分始,被告走出原告受雇佣的店面,原告追至店面门口,被告回头争吵,原告再次出店面约3米左右追问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争吵。10时38分2秒,被告离开争吵地点,去隔壁另一家店面,原告在商场走廊内留滞,隔着邻家店面玻璃朝被告指划。10时38分43秒左右,被告从邻家店面出来,原告再次追至被告面前,双方再次发生争吵。10时39分05秒左右,被告先用手中的纸卷划拉原告,原告试图向被告身上打去,被旁人拉开。10时39分17秒,双方开始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推搡摔倒在地面上,原告摔倒后被告仍再次推搡原告一次,后原告将地上的纸撕碎,然后站起来,被告再次冲至原告面前,将原告推搡至原告受雇佣的店面内。”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视频资料的录像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被告穿红色衣服,原告穿黑色衣服,能够证实与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但认为该视频资料内容不全,原告被推到店内,被告还继续进行了殴打。

本院依法调取公安机关的卷宗,内容如下:

1、原告刘*于2014年12月11日12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陈述自己被打的情况及受伤的情况。

2、被告杨*于2014年12月11日20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陈述与原告发生厮打及原告挑衅的事实。

3、公安机关指定就医证明信一份,记载“左面现外伤4小处?(字体潦草,看不清)PE左面颊见1处划伤,长约5cm,宽约0.5cm,无出血。①左腕关节损伤。②右髋关节损伤。天**四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2014年12月11日”。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被告杨**述不属实,系被告先动手。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原告刘**述不属实,应当以录像为准,被告系正当防卫。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医疗费票据的质证意见,不能证实原告遭受那么严重的伤情。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就医花费1098.80元及休假计48天的事实(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28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交通费票据的日期与原告挂号就诊的日期不吻合,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该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视频资料能够显示出原告与被告争吵、发生厮打的过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内容不一致,均对自己一方有利,故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3,能够证实原告因该纠纷遭受的伤情为“左腕关节损伤、右髋关节损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证据的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是津南区双港镇人人乐超市商场内安舒宝店内的员工,被告是该商场的管理人员,2014年12月11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被告到原告处要求原告签字,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先是口角,后发生厮打。因该纠纷,原告所受伤情为:“左腕关节损伤、右髋关节损伤”,为此,原告前往天**四医院门诊就医七次,花费医疗费1098.80元,并误工至2015年1月28日。本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被告庭审中,坚持认为自己系正当防卫,不同意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虽经本院调解,双方亦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本应通过协商方式或其他正当的途径解决,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问题,发生厮打,互不相让,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遇事不能冷静处理,致与被告发生纠纷,对事件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原告挑事的举动及与被告相互厮打的过程,本院认为原告刘*应承担损失的40%,被告杨**承担原告损失的60%为宜。原告的损失包括:①医疗费1098.80元(凭医疗费及挂号费票据,金额经本院核实);②误工费3755.70元,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559元/年的标准,计48天(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28日),以上有天**四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的建议休假天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③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距离医院的距离,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④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能提供医院开具的应当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954.5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60%,即2972.70元。被告系正当防卫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72.7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刘*负担60元,被告负担9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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