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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天津天**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诉被告天津天**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其代理人童新政、谢**,被告天津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智瑞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工人,现已退休。2001年8月7日晚,原告上夜班时在传达室无端遭到陌生人的殴打,致使其昏迷倒地,后被公司送往医院抢救,导致原告本就存在的脑梗塞、高血压病情加重,并留下严重的后遗症,意识时常模糊,此后常年不能正常上班。事后,原告及其亲属多次向厂方索赔,厂方一再推托,并告知原告天药药业是生产单位,原告应到金耀**公司去反映。原告及亲属此后一直到天**集团反映此事,该集团信访部也予以接受,但一直拖延处理,直到原告退休,此事仍没有解决。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之前将天**集团诉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后该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才得知被告为独立法人单位,有权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系2014年3月28日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故原告在2015年3月27日前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此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同时,《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亦有相关规定。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80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该赔偿金包括医疗费、辅助保健品费以及工资损失(包括退休金差额)。

为此,原告提交了天津**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劳动合同书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脑梗塞和高血压”与2001年8月7日第三人侵权事件无因果关系。据2001年8月7日晚在场的保卫科科长和多位职工的回忆,原告当时被案外人崔*打了一个耳光,眼镜被损害,并没有出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昏迷倒地被送到医院抢救的情形。原告本身就患有该疾病,与崔*的侵权没有因果关系。二、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1年在派出所的协调下,殴打原告的案外人崔*已经依据诊疗单足额赔偿了原告的全部损失,且原告本人未表示异议。距离事件发生近14年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原告诉状中所提到的《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不应适用于本案。《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原告遭受损害发生在2001年即该法实施之前,该法不应适用于本案。此外,《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遭受人身损害的,其与用人单位间的民事赔偿责任纠纷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遭受伤害的劳动者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因此,用人单位并不需要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补充或者连带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以侵犯健康权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受到伤害的时间为2001年,至今近14年之久,原告现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8月7日,原告在三隆化工厂上班期间遭到案外人崔*的伤害,在派出所的协调下崔*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又,三隆化工厂为被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本身并非独立法人单位。原告在2001年8月所受崔*伤害之时与被告为劳动关系,2012年3月原告从被告处退休。另查,案外人崔*并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还查,原告遭受伤害后,原被告均未申请工伤认定。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依据侵权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侵权事实发生在2001年8月,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为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2004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均不应适用于本案。同时,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而本案的被告为原告的用人单位,针对原告而言,被告并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之范畴。原被告在第三人崔*侵权事件发生之时为劳动关系,故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并非属于侵权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综上,原告主张根据侵权法律关系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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