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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桑仲军、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雇佣原告等多人为被告在静海县沿庄镇小河村的电镀厂旁边修建污水处理池。3月18日下午6时许,原告等人在为污水池进行封顶作业时,因被告提供的封顶用的水泥檩条突然折断,导致原告和另外一名雇员坠落污水池中,造成原告左腿髌骨、腰椎骨折等伤。后原告先后在静**医院和天津**心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已出院,但伤情未愈,恐落下终身残疾,同时经济损失甚大。而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至今未赔偿原告相应费用,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45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80元、误工费25482元、护理费11737元、营养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23.6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809.5元、鉴定费21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同时继续治疗的费用待发生后保留追偿的权利。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被告没有雇佣原告,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发生摔伤事故是由于其自身存在过错,且原告受伤后不积极治疗,导致伤情复杂化,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另外被告代原告交医疗费14740元,且原告的全部医疗费花销不确定是否全部用于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

原告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实其主张:

1.王一×书证一份。

2.王二×书证一份。

3.静**医院、天津**心医院医疗费票据59张,共计52240.51元。

4.原告在静**医院、天津**心医院的诊断证明、病案材料一份。

5.鉴定费票据一份2100元。

6.交通费票据50张,其中静海出租票据31张(1615元),天津市内出租车票2张(60.2元),长途车票25张(250元)

7.加盖了静海县沿庄在小**委员会和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沿庄派出所户籍章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家庭情况)、原告父母户口簿复印件。

8.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诉讼中应原告申请,证人王**、田**到庭作证。王**证实修污水处理池顶子和盖房一样,必须上去人处理,弄好了就不能上去了。还证实书证上的指印是本人摁的。其它内容和笔录中相同。田**证实其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被告将污水处理池包给大黄庄的人了,原告怎么去的不清楚。证实李**(李**)是被告的妻弟,刘**摔伤后证人和李**一块送原告去了河北省南皮县,后又去大城县贴的膏药花钱医疗费和租车费2000元,在静**医院被告为原告花去医疗费2500元,被告为原告在天津**心医院第一次花去1900元医疗费,第二次被告通过证人给付原告6000元,在王*居处被告为原告花去医疗费190元,被告还花去租车费150元(王**车费)。

本院依法调取了李**、王**、王**的笔录。

李**证实:被告杨**是其姐夫,被告在小河电镀厂旁边建一个污水处理池,被告委托李**负责验收买来的砂石料等材料,一共两拨工人干活,刘**、王**和李**是一个村的,一开始是自己村的工人先去的,干了半天就走了。被告杨**又在大黄庄雇来的工人施工,不知道刘**和王**为什么没走还跟着一起干活,刘**受伤时李**在场,刘**摔伤后还送刘**去南赵*和大城看病,看病的钱都是杨**出的。

王**证实:是李**通知他叫上几个人去小河电镀厂西北方向垒污水池,王**才叫上刘**等人,去了之后干了半天,河道管理所就不让干了。第二天他们又去了,但是那里已经有别的人干活了,王**就走了,刘**等人没有走,继续在那干活。

王**证实:其与王**是一个盖房班的,是王**叫去小河电镀厂西北方向垒污水池,但干了半天后,河道管理所不让干了,就停工了。第二天,王**再次给王**打电话要去干活,到了那里后发现已经有人在那干活了,这批人是杨老板从大黄庄叫去的,王**就走了,王**与刘**等人就留下给大黄庄的师傅们打下手,又干了三天,最后一天发生的事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于2014年3月在静海县小河村电镀厂西北方向修建污水处理池,并委托其妻弟李**负责在施工现场验收砂石料等材料,李**找到原告等人到修建污水处理池的工地施工。原告等人于2014年3月13日在该工地施工半日后因故被停工。次日,当原告等人来到施工现场时,发现施工现场有他村施工人员在此施工,原告等人继续在该施工现场与其他人共同修建污水处理池。修建污水处理池的建筑材料均为被告杨**提供。2014年3月18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为污水处理池封顶作业时水泥檩条突然断裂,使原告与另一施工人员坠入池中。后原告被李**等人救上后送往河北省大城县贴膏药治疗,于2014年3月31日到静**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29日,共30天,又于2014年5月12日转入天津**心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28日,共17天(住院前后原告曾多次到静**医院、天津**心医院等处门诊治疗)。经静**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下肢血栓形成。2.髌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损伤原因为从高处跌落。天津**心医院诊断为:1.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右下肢丹毒。3.过敏性皮炎。4.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后.5.肝功能不全。至诉前,原告共花去医疗费用52240.51元。原告发生事故后,去河北省大城县医疗费及就诊租车费用2000元均由被告支付,在静**医院李**交付押金2000元,在天津**心医院被告花去医药费1900元,后被告又通过证人田**给付原告医疗费用6000元。原告出院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经协商未果成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鉴定所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65天,护理期为75天,营养期为75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的污水处理池施工时致伤,对该事实双方一致确认。虽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通过证人王**、李**、王**、田**的证言足以认定原告系受雇于被告,为其修建污水处理池。在原告第二次到修建污水处理厂施工现场时,虽发现有他村人员在此施工,但无人对其去留进行安排。被告虽辩称雇佣了大黄庄村的施工人员,但其并未对原施工人员做出解除雇佣关系的安排,故原告继续在该工地与其他人共同施工应视为继续受雇于被告。原告在对污水处理池进行封顶作业时因水泥檩条突然断裂至原告摔伤,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现被告不能证实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1.在静**医院和天津**心医院的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2.关于住院伙食补贴、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请求,根据鉴定结论、实际住院天数,结合2013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59元等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7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伤情需二人护理,故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确定为5868.3元,误工费确定为12910.2元,营养费确定为3750元。3.关于交通费2809.5元,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多为静海出租费票据和长途车票据。故本院结合实际情况对原告诉请予以部分支持,酌定为1500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08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鉴定费2100元和残疾辅助器具费145元的主张,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4823.65元的请求,原告共有兄弟姐妹五人,虽提出其妹残疾,但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该项费用应调整为3858.9元。7.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

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52240.51元、误工费12910.2元、护理费58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营养费3750元、辅助器具费145元、鉴定费2100元、就医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5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2882.91元。减去被告前期已经给付的6000元,被告再行原告给付116882.91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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