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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的宅基地与被告的住宅相邻,原告向自己的宅基地上倾倒菜叶,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14时许因此事找到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到静**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未给付任何费用。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沿庄派出所出具告知书后,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695.45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12.8元,营养费2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4808.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只是双方发生纠纷后推了原告之妻刘**一下,之后原告打了被告一拳,被告没有还手,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沿庄派出所出具的告知书一份;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出具的就医诊断证明书一份;静**医院出具的病案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静**医院收费票据一张;出租车票据十三张。

本院依法调取了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沿庄派出所受理该治安案件后的全部笔录:1、刘**的笔录,证实是刘**报的警,证实发生纠纷的原因系王**倒垃圾,王**倒垃圾的地点在王**的房南空地上,打架地点在原告家大门口。经过为:当天下午14时左右,原告夫妻在家,听到有人砸门,王**去开的门,门一开王**就骂王**乱倒垃圾,刘**出来后推着被告向门外走,让被告去门外说事,被告看刘**推他,就打了刘**胸口一拳,刘**就仰面躺在地上,这时刘**来了,刘**扶起刘**,刘**去了倒垃圾的空地,推到了三个水缸,水缸破了一个。随后刘**就回了家,先给村委会打电话让给调解未果,之后报的警。同时证实发生冲突时没有人动用工具,也不知道王**的手是怎么破的。2、被告王**的笔录,被告证实发生纠纷的原因为王**在被告家房子旁边倒垃圾。同时证实了事件经过,当天中午发现房子旁边又有人倒了垃圾,水缸也倒了一个,认为又是王**家倒的,就去了王**家。敲了大门以后,是王**的媳妇开的门,问她是谁倒的垃圾,她说是她倒的。被告问刘**为什么倒垃圾,刘**说那块地方是她们家的,想怎么倒就怎么倒。被告说你这个人怎么这样,怎么办这样的事,刘**用头往被告怀里扎,被告就推了刘**的左肩膀一下,刘**就躺在她家的大门口了,这时王**出来打了被告的胸口一拳,记不清是用哪只手打的,之后被告也躺在地上了。之后奚**来到了现场,奚**将被告拉了起来,被告叫奚**一块去了倒垃圾的现场,原告两口子也去了现场。同时证实刘**是被告从地上起来的时候到的纠纷现场,发生纠纷时现场没有其他人,也不知道王**手上的伤是怎么回事,原告倒垃圾的空地两家都垫过土。3、证人刘**的笔录,证实证人是刘**的姐姐,事发当日证人去刘**家,走到胡同口时看到王**在门口北站着,脸朝西,刘**在门口南站着,脸朝西,王**对着刘**站着。王**和刘**互相比划着像是在吵架,但听不清在说什么。然后王**打了刘**胸口一拳,刘**就坐在门口的地上了,王**就推王**,王**就倚墙上了,之后也坐地上了。证人上前把刘**扶进屋,刘**还非常生气,就出屋到后边空地那,推倒了三个缸,其中一个破了。同时证实,王**就推了王**一下,之后王**的手就流血了,说不好是否系王**造成的。4、证人奚**的笔录,证实王**、王**和证人的丈夫都是一个家族,证人的丈夫小一辈。证实事发当日从家里出来后听到王**家附近有人在争吵,走过去后发现王**和王**的媳妇都在王**家门口躺着,王**在一边站着,证人过去劝他们都起来,二人随后都起来了。王**让证人过去看王**家倒的垃圾,证人就跟着过去,王**夫妻也在后面跟着过去,并且还互相骂街,证人将王**劝回家。同时证实争执双方被证人劝开后刘**到的现场,没有看到王**有伤。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刘**在派出所的笔录和证人刘**、奚**二人的笔录无异议,认为被告王**在笔录中所述不属实。被告王**认为自己未打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全部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村村民,2015年1月10日下午14时许,被告因原告夫妻在被告房前空地倒垃圾的问题到原告家找原告理论,双方在原告家大门口发生争执,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原告之妻刘**推倒在地,原告王**随后将被告王**推倒在地,后双方被证人刘**和奚**劝离现场。原告于当日到静**医院住院治疗四天,经诊断为右腕皮挫伤,脑梗塞后遗症。该案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沿庄派出所调解未果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本为同村村民,双方本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双方却因琐事产生矛盾,直至争吵打架。该纠纷中原告虽诉称被告对其进行了殴打,但综合全部证据,仅能证实被告将原告之妻推倒在地,随后是原告推搡了被告并将其推倒在地,被告并未还手殴打原告。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双方有人持有工具。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右腕之伤为被告行为造成,故对原告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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