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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开办的非恋娱乐城的雇员。2014年1月12日晚,张**在娱乐城内酒后滋事,后其通知其兄张普*前来,张普*在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几名工作人员争执过程中,持刀将原告捅伤。张普*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被告作为雇主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作为雇主应依法予以赔偿,故呈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6342元、误工费16342元、残疾赔偿金457212元、交通及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上述共计5248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辰刑初字0240号判决书,证明事实经过及原被告的雇佣关系;证据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证据三、原告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雇员只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原告受伤是因为其与张**打架造成的,双方的打架行为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所受的伤害,所以被告作为雇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经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共计76768.54元,并且自2013年12月28日原告来被告处工作,到2014年1月12日原告被捅伤直至2015年2月3日原告辞职,在此一年多时间里,被告按月为原告发放工资合计28500元,被告作为雇主,已经承担了本不应由他承担的责任,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当赔偿。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辰刑初字0240号判决书,证明造成原告受伤的实际侵权人是张**;

证据二、刘**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受伤并非是从事雇佣活动造成的,原告的打架行为并无被告的授意;

证据三、耿阳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主动参与了打架行为,并无被告授意;

证据四、王*的询问笔录;

证据五、屈**询问笔录;

证据六、住院病案、住院清单、住院费用收据、门诊收据、用血互助金、照相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情况;

证据七、证人成××、李**的书面证言、工资本(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证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被告按月给原告发放工资共计28500元;

证据八、光盘两张,证明原告受伤系与张**、张**打架造成的,并非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具体的打架事实应以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准。对证据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对证言不予认可,另外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工资本记录的内容不予认可,但对发放的数额没有异议,只是这钱是对原告的补助不是工资。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不是刘**先动的手,是张**先动的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曾系雇佣关系,原告自2013年12月28日到被告经营的非恋娱乐城从事服务生工作,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在被告处辞职。

2014年1月12日20时许,在被告经营的非恋娱乐城内,张**酒后滋事后通知其兄张普*前来,二人共同与娱乐城内工作人员发生殴斗。期间,原告等人与张**发生厮打,张普*见状后上前与原告等人扭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张普*持刀将原告捅伤,2014年10月20日,我院出具(2014)辰刑初字第0240号判决书,张普*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另查,原告受伤后,自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2月20日在天**辰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花费医疗费75613.34元,经诊断伤情为:1、双侧季肋部刀捅伤:胸腹部开放性损伤、胸腔积液、腹腔积液,脾破裂?肾破裂、肺损伤?空腔脏器损伤?2、左髋部刀捅伤;3、左上肢刀捅伤,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不除外;4、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为:一周后门诊复诊,低脂饮食,不适随诊。2014年6月14日,原告委托天津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津医司医鉴(2014)临鉴第643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脾切除为Ⅷ(8)级伤残;左肾切除为Ⅷ(8)级伤残;膈肌破裂修补为Ⅹ(10)级伤残。庭审中,被告表示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

再查,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共计75613.34元、伤残鉴定费980元、照相费175元,并为原告发放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28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经营的娱乐城内的服务生,虽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但其受伤的原因是与案外人张**相互扭打过程中被张**捅伤,该打架行为已不属于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也无法认定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不应认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被告作为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4元,由原告刘**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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