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与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7月15日,原告在下班回家途中经过青光村内道路时遇被告,被告因原告按喇叭引发不满,进而辱骂殴打原告。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住院治疗,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00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陪护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0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2014)辰刑初字第044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并给其造成损害的事实。

证据2、天**辰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共计19张,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金额。

证据3、天津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请假条1张,用于证明原告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的误工期间及扣发工资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认可原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对于其他损失不予认可,现因在监狱服刑且家庭收入困难,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张*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打伤。2014年12月1日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4)辰刑初字第0446号刑事判决书中写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0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福安浴池附近,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后被告用手将原告面部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头外伤后头痛头晕、头皮挫伤、右眉弓皮裂伤、面部挫伤、右眼挫伤、体表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现在监狱服刑。

次查,原告因被被告打伤于2014年7月16日至24日在天**辰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计支付了医疗费8740.3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及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一节,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上所载医疗费的金额是8740.39元,而此项经济损失系由被告造成,故对原告此部分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节,原告住院治疗8天,其出院时并无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故原告误工期间应为8天。原告虽然主张其在天津沃**有限公司工作,收入为6000元,但其未提供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405元/年÷365×8天)337.6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相关证明及医嘱,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一节,结合原告伤情考虑,其住院治疗期间由一人护理即可,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郑**的工作单位、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据,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14年公布的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8559元/年÷365天×8天×1人)625.9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节,因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而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8天)400元。上述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303.8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五条、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8740.39元、误工费337.6元、护理费625.9元、交通费2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10303.8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