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丰万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杨*,被告丰**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5月23日原告到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交涉拆迁问题,原告行至镇政府门前遭到被告殴打。原告当时报警,公安宜**出所出警,原告经派出所指定到天津**心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头外伤后反应、前胸壁软组织挫伤、颈项部挫伤,原告治疗共花去医药费6390.18元、交通费213.9元。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给予任何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呈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390.18元、交通费213.9元,共计6604.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丰*利辩称,原告所称遭被告殴打并不属实,实际情况是原告在宜兴埠镇政府门前闹访,严重影响镇政府的工作秩序,被告作为镇政府巡控队队长,对原告邓闹访人员进行了劝离。在劝离未果情况下,基于维护政府正常工作秩序的前提下将原告等人清离现场。被告的行为完全是正常履行自身工作职责,且原告身患眼疾,并没有看见事发情形,又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伤情系被告殴打所致,故对其主张不应采信。因原告在镇政府闹访受害,其自身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上加盖了医保专用章和门诊医疗费用全额垫付专用章,这说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可以进行医疗保险报销,无论其损害结果基于何种原因,其所遭受损失均可以得到补偿。原告如再行向被告主张赔偿,其可能基于受害获利。综上,原告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也无法证实其自身损害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且其损失可以得到补偿,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控队队长。2014年5月23日12时左右,原告与其妻张**、案外人张**、宋**前往镇政府,要求解决其房屋拆迁的问题,恰逢镇政府司机刘**预驾车出镇政府大门。为维护镇政府正常工作秩序,在镇政府大门处,被告及镇政府**控队其他几名队员与原告和张**等发生冲突,后原告之妻张**电话报警,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宜兴埠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出警,对在场的人员包括原告、张**、张**、宋**、被告、张*、刘**等进行了询问。

原告在询问笔录中自认其患有眼疾,没有视力,其陈述事发经过系其妻张**所述。张**陈述被告见原告等四人后就动手掐原告脖子,张**前来劝说时被告又掐张**的脖子并用胳膊顶原告的胸口,被告也用胳膊顶了张**的胸口。在被告掐原告脖子时,原告用手中盲杖抡被告以阻止被告掐原告脖子,其他巡控队队员只是拽原告的胳膊,并未对原告进行殴打。张**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见原告等四人后就用手掐原告脖子,并用胳膊肘捣原告的胸口,其见状前去质问被告,被告便用手掐其脖子,并用胳膊肘捣其胸口,将其往镇政府门前小树林旁拽。宋**陈述其到镇政府门口后与刘**说话,未看见被告掐原告脖子和顶原告胸口,只看见被告掐张**脖子并将张**往一旁小树林拽,其见状便前去将该二人拉开,随后张**便电话报警。

镇政府**控队队员张*和镇政府司机刘**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当日原告及其妻、张**在镇政府堵门不让镇政府内人和车辆进出,被告及其**控队队员在对原告等三人进行劝说未果情况下,被告抱住张**准备强制将其带离门口,其他**控队队员组成人墙拦住原告,使得刘**驾驶的车辆顺利驶出镇政府大门。在**控队队员拦住原告时,原告乱抡手中盲杖,碰到**控队队员但未造成明显伤害。

本院查明

另查,原告当日经派出所指定前往天津**心医院进行治疗。原告陈述为外伤后头晕、胸疼,该医院病历中对其诊断为头外伤后反应、前胸壁软组织挫伤。2014年5月26日原告再次前往该医院就诊,其陈述在2014年5月23日的外伤中颈项部亦受伤,该医院遂诊断原告为颈项部挫伤。2014年6月2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为头外伤后反应、前胸壁软组织挫伤6×6cm大小、颈项部挫伤8×4cm大小。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5月24日、5月25日、5月26日、5月27日、5月28日、5月29日、6月15日、6月21日前往天津**心医院就诊,花费挂号费、医药费等共计6339.18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上均加盖门诊医疗费全额垫付专用章,除2014年6月15日的医疗费票据外其余票据均加盖医保专用章。原告为证明其就医交通费损失,提交出租车专用发票和燃油附加费发票各十三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庭审陈述、公安行政案件卷宗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对其进行了殴打,要求被告承担其医疗费、交通费的赔偿责任,应举证证明被告对其有加害行为,其受有损害,且被告加害行为与其所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因自身眼疾并未看见被告的行为,其妻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虽陈述被告对原告有加害行为,但鉴于其与原告的夫妻关系,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案外人张**虽也陈述被告对原告有加害行为,但因事发当时唯一能确定有直接肢体接触的即是张**与被告,原告等四人与被告所在单位即镇政府态度和利益上的对立,可以认定张**与被告有明显利害冲突,故张**的陈述本院也不予采信。案外人宋**当时也在场,相隔距离并不远,且按照张**、张**的陈述,被告对原告和张**的加害行为之间是非常连贯的,被告如对原告有加害行为,其不可能只看到被告与张**的肢体冲突而看不见被告与原告的肢体接触。原告在冲突过程中自身有抡盲杖的行为,在该行为中完全有可能导致自身受伤。且原告在就诊中陈**是外伤导致头晕、前胸疼、颈项疼,并未清楚的向医院陈**因被被告殴打所致,且要求医院在医疗费票据上加盖医疗保险报销的公章,其有明显的通过医疗保险报销的意图,客观上可以推定原告具有不认可其损害系被告殴打所致的意思表示以及原告欲从医疗保险报销和本案诉讼中获得两份补偿的故意。从原告的意思表示的模糊性可以进一步佐证,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加害行为,也可以推定原告有扩大自身损害后果,从中获利的嫌疑。另,派出所在行政案件调查中并未对原、被告之间的行为作出结论性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有加害行为。

从原告提交的病例、处方笺等证据来看,原告事发当天向就诊医院的陈述系外伤后头晕、胸疼,前胸轻压痛,无其他症状,就诊医院依据原告陈述诊断其为头外伤后反应、前胸壁软组织挫伤。在三天之后其又向就诊医院陈**项部亦受伤,伴颈项疼,就诊医院遂依据原告陈述诊断其为颈项部挫伤。而从原告的CT、DR报告单的情况来看,其并无因肢体冲突短时间内导致的疾病。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原告就诊医院的诊断未有关于原告疼痛部位有红肿、淤*等客观病情的记录,原告的诊断意见完全是依据原告主观陈述作出的。且从处方笺等证据来看,原告的治疗并非全部是针对头外伤反应、前胸壁软组织挫伤、颈项部软组织挫伤,也有治疗脑损伤、电解质紊乱等疾病。综上,原告并没有证实其在此次冲突中所遭受的具体损害以及该损害系被告实施加害行为所致,且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上盖有门诊医疗费全额垫付专用章、医保专用章,其损失完全可以从医疗保险报销中获得补偿。

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对其有加害行为,也没有证明其所受具体损害及该损害系被告加害所致,应据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其他主张,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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