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玉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青诉称,2014年5月4日下午5点30分许,被告打电话请求原告陪被告去西双塘村,帮忙用被告的电三轮拉回被告的电动车,回去的路上原告骑的电三轮在河堤坡翻车。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赶到现场并将原告送到静**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表示原意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但在医院做手术医药费昂贵,希望原告出院保守治疗,原告体谅被告生活不容易,住院9天便出院。由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成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造成人身伤害住院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95.6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68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共计7695.69元);原告需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鉴定后确定的损失待开庭时一并主张;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是请求原告为我骑电动车去,原告诉状中所讲的帮我骑电动车与过程对。当时我的车没电了,原告骑车上坡没上去,他下来弃车而跑,结果车倒了砸到他,那个坡相当大,不是车去的地方,受伤是由原告自己造成的,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下午5点30分许,被告打电话请求原告陪被告去西双塘村,帮忙用被告的电三轮拉回被告的电动车,回来的路上原告骑的电三轮在河堤坡翻车。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赶到现场并将原告送到静**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右髋臼可疑骨折,住院治疗9天。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给付原告治疗费6000元。后经天**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右下肢损伤符合X(10)级伤残;被鉴定人孙**三期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给予到我所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给予150日,护理期给予150日。”

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11051.69元;2、误工费2014年5月4日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12月30日,共计240天,每天78.24元×240天=18777.6元;3、营养费每天30元,共计30元×150天=4500元;4、护理费按照天津市损害赔偿标准每天78.24元×150天=11736元;5、残疾赔偿金15405元×20年×10%=3081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给付2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0155元×5年÷2×10%=2538.75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9天=900元;9、鉴定费1820元;10、就医交通费500元。共计84634.0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天**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纵观本案,原告为被告帮工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医药费11051.69元、误工费18777.6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736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3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182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共计84634.04元。减去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给付的治疗费6000元,被告应实际给付原告人民币78634.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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