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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静民初字第459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不服提起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以(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静海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均系案外人静海热电厂的员工,被告张**当时任热电厂车间副主任。2010年9月11日上午8时30分许在静海县热电厂除灰车间被告张**看到该车间职工原告陈**工作期间看杂志,便进行阻止,二人发生争执撕扯,致使原告陈**倒地摔伤,于2010年9月11日在天**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9月27日出院,诊断左股骨胫骨折,又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为轻伤。被告张**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事情发生后经双方多次调解,被告将原告住院的各项费用均已付清,但原告伤残金及误工费未能协商解决。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53842元、误工费48417.61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721.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549.8元,共计136730.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首先,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请,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应由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次,原告此次诉请,系以为法院二审生效判决驳回的诉请内容,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诉请无法律依据。再次,原告损失无事实依据,原告伤残级别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另外,就原告此次诉请人身损害相关损失,原告单位已经给予充分赔偿。原告本次诉请系重复主张赔偿,所以基于此应予驳回。最后,本案起因是由于被告在履行职责中的行为不当和原告的主要过错所引发,故原告请求被告对履行职责不当造成的损失赔偿,其承担责任主体理应为被告所在企业。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被告均系案外人静海热电厂的员工,被告张**时任热电厂车间副主任。2010年9月11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陈**在除灰车间工作期间翻看杂志,被告张**见状进行阻止并将杂志抢回,原告陈**往回争抢,二人在发生争执、撕扯的过程中,原告陈**倒地摔伤。2011年4月14日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轻伤。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经本院审理,以(2011)静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的起因,系陈**违反劳动纪律,对激化矛盾引发犯罪有一定的责任,故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对于原告陈**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天津**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系静海热电厂的职工,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在执行工作任务时所致,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应为静海热电厂,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本案经天津市**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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