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薛会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薛会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同在一封闭市场经营副食调料,原本素不相识。2014年11月23日,有一个客户在市场路过原告屋内闲聊,被告丈夫无故在原告摊位前辱骂,被告更是不由分说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将原告打倒在地后仍威胁原告。后原告报警后,警察让原告去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607.1元、误工费5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挂号费51元、车马费431.9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陪伴费1400元;二、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变更为1682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600元,其他请求无变化。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申请法院向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万新派出所调取的治安案件卷宗(经调取,该卷宗含公安机关对原告的两次询问笔录、对被告的一次询问笔录、对证人张**的询问笔录、纠纷发生时现场的监控录像),拟证明事发经过,被告对原告存在侵权行为。

二、医药费单据18张、伤残鉴定费票据1张、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建休证明5份、交通费票据54张、账本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支出的费用。

三、菜市场摊位租赁协议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及原告系合法经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损伤以及其所支出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并非外力因素所致,原告的治疗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对证据一的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中原告及证人张**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虚假陈述,其他无异议。

被告对证据二中医药费单据、伤残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建休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票据、账本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对证据三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在庭审中申请法院调取万新派出所办案民警执法记录仪中对原、被告进行询问时的录像,用以佐证事发经过。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同为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程盛道市场个体经营者,经营摊位相对,经营产品相似,二人素来不睦。2014年11月23日13时许,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推搡,至原告倒地,后双方散开,但仍互相辱骂对方。此时被告突然上前一脚踹在倒地原告的头部至原告无法起身,后原告丈夫到场后报警。原告于当日被送至中国人**后勤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后于2014年11月24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头皮挫伤(左额部可见大小1×1.5cm头皮挫伤);3、头外伤后反应(头痛、头晕);4、睡眠障碍。原告住院14天,于2014年12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头部外伤、头痛、头晕。定期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之后原告多次在该院门诊治疗,并于2015年1月20日至天**湖医院接受核磁共振检查。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成讼。

庭后,原告称诉讼请求中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系笔误,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互邻为商,本应互相帮衬,和气生财。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也需冷静处理,而不应采取互相辱骂,人身攻击的不冷静方式处理问题,造成矛盾升级,进而产生被告殴打原告的侵权事实发生。可见对于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原、被告均存在过错,而被告在原告倒地,双方本已散开的情况下,又上前踹击原告头部,加重了原告的损害后果,因此被告存在更大过错。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关于医疗费(含鉴定费、鉴定照相费)、挂号费,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被告虽称原告有扩大治疗之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两项请求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账本予以佐证,但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纳税凭证,因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故参照零售业平均收入,结合原告伤情,支持其住院14天及休息45天的费用。

关于护理费,原告称护理人员为其夫,与原告共同从事个体经营,并提交了市场摊位租赁协议予以证实,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营业执照及纳税凭证,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支持其住院14天的护理费用。

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结合原告就医实际情况,本院支持4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对自身损害存在明显过错,结合原告伤情综合考虑,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当庭申请法院调取万新派出所办案民警对原、被告询问时的执法记录仪录像,拟佐证事发经过,因原、被告对治安案件卷宗中公安机关对各自所作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且现场监控录像业已反映纠纷发生全貌,调取已无必要,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会景于本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含鉴定费、鉴定照相费)16822.07元、误工费940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挂号费51元、护理费1095.41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8369.2元的70%,即19858.44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杨**负担137.5元,被告薛**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