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马**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2013)安*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与马**、冶**、马**、者永强、李**、伍**、马*、马**(下称马**等八人)均系安新县三台镇某鞋厂工人。2013年4月1日11时许,李*及同乡王*等人与马**等八人在安新县三台镇张村工业园区过桥米线小吃部附近发生争吵,后双方相互殴打。马**、者永强、冶**持刀将李*砍伤。李*受伤后,被送往安**医院救治,于2013年5月3日出院,住院32天,其伤情诊断为右肩部刀砍伤,腰背部刀砍伤,支出门诊费305元、住院费13020.92元,共计13325.92元。出院医嘱为适量运动,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李*住院期间,马**等八人共给付李*医疗费用3000元。2013年7月25日,李*到河南**民医院精神科就诊,脑功能检测报告单显示脑功能异常,诊断意见为失眠,支出门诊费254.7元。2013年10月10日,北京**事务所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5日,该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038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的损伤已达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现李*诉至法院,请求马**等八人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0595.62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991元、残疾赔偿金41377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81463.6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李*提交的(2013)安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安**医院的住院病案、出院证明、收费收据、费用清单、(2013)临鉴字第1303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马**、马**纠结者永*、冶**、李**、伍**、马*、马**聚众斗殴,马**、者永*、冶**持刀将李*砍伤,侵害了李*的健康权,由原审法院(2013)安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及李*提交的安**医院的住院病案等证实,予以确认。李*受伤后在安**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共计13325.92元,有安**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证实,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马**等八人已给付医疗费用3000元,扣除后,李*实际支出医疗费10325.92元。李*请求河南**民医院的医疗费269.7元,虽提供了该医院诊断证明书、脑功能检测报告单及门诊收费收据,但显示李*于2013年7月25日在该医院精神科就诊,诊断意见为失眠,马**等八人对此均不认可,李*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失眠(脑功能异常)与本案双方打架有关,故对该医疗费不予支持。李*住院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1600元,李*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的误工费,其住院32天,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故对其请求误工费按两个月计算予以支持。李*主张其受伤前在鞋厂工作,月工资45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且马**等八人均不认可,因其系农民,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为2230元(13564元÷365天×60天),李*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请求护理费9200元,虽提交了护理人何*、李**分别扣发工资3200元、6000元的证明,但未提供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及出院后需一人继续护理的医疗机构证明,故其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李*的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河**林牧渔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189元(13564元÷365天×32天),李*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请求交通费1991元,考虑其住院、出院、护理人员前来护理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及医院与李*住处的路途距离,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请求营养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李*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马**等八人的侵权行为已构成犯罪并承担了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故李*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因犯罪行为产生的物质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李*的经济损失共计16844.92元。马**等八人聚众斗殴,虽马**、者永*、冶**持刀将李*砍伤,但八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对李*造成的伤害是共同侵权行为,李*受伤与马**等八人聚众斗殴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李*请求马**等八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予以支持。马**等八人均抗辩称其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该再对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马**等八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马**、者永*、冶**、李**、伍**、马*、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医疗费10325.92元、误工费2230元、护理费1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6844.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元,由原告负担728元,八被告负担19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称,上诉人是按照民事案件立案,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审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条款作出判决不当,应依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进行判决;上诉人请求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有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应属于物质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受伤后因受到精神刺激遗留精神疾病,为此到精神病医院就诊的医疗费应当支付;误工费应按制造业工资计算。请求依法改判八被上诉人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多支付医疗费269.70元、误工费3872元、护理费5424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1377元、鉴定费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等八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健康权纠纷系因上诉人李*受到八被上诉人不法侵害造成损害后果所致,八被上诉人的侵害事实已由刑事判决认定,八被上诉人亦因其违法犯罪行为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诉人李*因被上诉人的刑事犯罪行为造成损失,其就损失提起民事诉讼,并上诉称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及民事司法解释。因本案八被上诉人是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上承担民事责任,不宜脱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原则而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处理,原审适用刑事诉讼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精神处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进行精神疾病诊疗与被上诉人的损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原审对其主张的相关医疗费未予认定,亦无不妥。上诉人李*受伤时尚不满17周岁,不能证实其具有较为固定的职业和稳定收入,故其请求按照制造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上诉人李*另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均无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