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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25日下午16时,涉县西达镇后匡门村村民刘**与本村村民王**因道路纠纷发生争执,随后王**妻子江**、儿子王**,刘**的妻子赵**、哥哥刘**、侄子刘**等多人发生打架。期间王**、王**对刘**进行殴打,刘**的损伤为轻微伤;江**用小铁椅将王**头部砸伤,王**的伤情为轻微伤。刘**2008年12月26日入住天**医院,2009年1月15日出院,住院20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058.42元,刘**的法医鉴定费为644元。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林牧渔业1136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道路发生纠纷,应当正确解决,或向有关部门反映处理,而不应相互殴打,侵害他人身体,原、被告在互殴中原告刘**被被告王**、王**殴打致伤,王**、王**应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也参与互殴,其本身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50%。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58.42元,误工费11363元÷365天×20天=622.6元,护理费11363元÷365天×20天=6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300元,鉴定费644元,以上共计5247.62元。被告王**、王**赔偿原告以上各项费用的50%,计2623.81元。对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赔偿原告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2623.81元,被告互付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和二被告各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王**、王**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起诉状的时间没有发生任何事情,对王**、王**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没有王**且系伪证,并非原件,本案超诉讼时效。营养费请求的是200元,一审判决却是300元,鉴定费票据是544元,而一审判决鉴定费却是644元。一审判决书中原告的名字混乱,合议庭组成未告知,公开审理的另两个审判员未到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刘**提交书面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的诉状中请求的营养费为200元,在开庭时亦确认为200元。一审卷中第40页,刘**:时间有笔误,应为2008年12月25日。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虽然在其起诉状中称是2008年12月15日,但在开庭时已作出更正,确认发生争吵并打架的时间是2008年12月25日,上诉人亦认可系2008年12月25日发生的事,本案可以确认双方发生互殴的时间系2008年12月25日。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作为证据,但并非唯一证据,上诉人王**亦认可在发生互殴时在场,据此一审判决令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妥。本案发生时间虽然在2008年12月25日,但至2011年5月17日涉县公安局作出涉公(西达)决字(2011)第00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期间,双方的纠纷仍在涉县公安部门解决,其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5月17日计算至刘**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刘**起诉时至庭审确认,其请求的营养费为200元,一审判决刘**营养费300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本案时间,本院确认刘**的营养费为200元。刘**验伤的鉴定费确系644元。一审判决中刘**的名字并未发生错误。合议庭组成人员在开庭笔录中显示为三人。综上,除上诉人上诉的刘**的营养费变更为200元外,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王**、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赔偿被上诉人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2573.81元,二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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