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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等与王**、江天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与被上诉人王**、江**因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3)峰民初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王**系死者王**父母。王**与王**系本家兄弟,王**与江**系姨表兄弟。2012年5月28日,王庄村过庙会,中午江**到王**家赶会,二人一起到王**家中喝酒,三人饮用啤酒7瓶左右,相约到凤凰山游玩。王**借用同学的摩托车,车牌VE620,后载韩**;王**驾驶其父王**的摩托车,车牌DZV027,后载江**、刘**,在新坡加油站聚齐后驶向凤凰山。在凤凰山行驶时,王**驾驶的摩托车在前,王**驾驶摩托车在后,王**驾驶摩托车摔倒,载乘人员江**、刘**也摔倒在地,其中刘**有外伤。王**返回到出事地,驾驶摩托车载着刘**到新坡村卫生所处理伤口。江**、王**、韩**仍在凤凰山,王**称肚子疼,江**给王**打电话让王**叫一辆出租车上山,王**找了一辆红色面包车到山上,将王**扶上面包车到新坡卫生院,该院无法检查,建议到大医院。王**、王**等五人一同坐上面包车前往第四医院,当车行至姚一村路口时面包车司机让五人下车,王**拨打120救护车,到第四医院就诊,因第四医院停电,无法做检查,19时许赶到峰峰**公司总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皮肤擦伤”。5月29日该院对王**行脾脏切除术,5月30日发生室性早搏,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本案诉讼中,本案原告王**、王**于2013年5月28日以冀中能**限公司总医院为被告向本院另案提起医疗纠纷之诉,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3)峰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恢复审理。(2013)峰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冀中能**限公司总医院)在对患者(王超超)的治疗过程存有一定的过失,且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为20-40%,参照该鉴定意见,冀中能**限公司总医院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综合全案分析,本院酌定冀中能**限公司总医院应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决如下:一、被告冀中能**限公司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王**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6595.38元;二、驳回原告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履行完毕。

原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3条之规定,本院按照撤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权行为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行为。过错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主观因素,反映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心理状态。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对一般侵权行为而言,过错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必备前提。本案中王**与王**、江**一起在王**家中饮酒,酒后王**无证驾驶其父亲摩托车摔伤,导致脾脏破裂,经峰**团总医院诊疗最终死亡。因死者王**已成年,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酒后、无证驾驶行为应有完全的认知能力,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王**、江**作为同行者和乘坐者存在过错。被告辩称:江**、王**非但没有对王**实施侵权行为,反而是积极对王**实施了及时地救护,邯郸**人民法院(2013)峰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记载了原告的诉称:“同伴立即将王**送进邯郸**民医院”。被告此项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且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出证据证实王**、江**存在施救不及时、延误治疗的过错。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有义务举出相应证据表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而原告并未提供二被告行为存在过错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1334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6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儿子王**的死亡事件中存在过错,两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对酒后不能驾车、没有驾驶证不能驾车应是明知的,而仍让王**驾车前往,明显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后,两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将王**送到医院抢救,错过了最佳抢救时机,也存在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的30%,从共计81971元。

被上诉人辩称

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王**、江**在王**的死亡事件中是否有过错的问题,本案中,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饮酒后无证驾驶其父亲摩托车摔伤,导致脾脏破裂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有完全的认知能力,而仍酒后驾车,自身存在过错。上诉人王**、王**认为王**、江**作为同行者和乘坐者存在过错,在王**的死亡事件中存在过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王**称王**、江**没有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延误治疗的问题,从一审双方陈述的事件发生的经过及峰峰**法院(2013)峰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中王**、王**的诉称来看,在事件发生后,王**、江**在王*超肚子疼痛时,及时将其送到新坡卫生院、第**院、峰峰**公司总医院抢救,并不存在施救不及时的情况,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王**、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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