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訾红山、张**等与永年县交通运输局、永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訾红山、张**、李**、訾**、訾**因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2014)永*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訾佩方,男,1967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訾红山、张**儿子,原告李**丈夫、原告訾**、訾**父亲。洺河大桥位于中华大街北沿线段,跨越洺河,该桥分东西两个车道,桥两端为实心地带,中间部分东车道和西车道之间的距离为1.05米,两车道缝隙边缘有81厘米高的水泥墩护栏。该桥由永年县交通局出资建造,由中交远洲邯郸**限公司设计,由邯郸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处委托邯郸市**验检测中心出具交工质量检测意见,其中对护栏高度没有不合格陈述。该桥的管理养护权、债权债务及相关资料尚未移交给被告住建局。2013年12月20日21点30分左右,訾佩方乘坐张青海的车到达洺河大桥西车道给停在该桥东车道上拉钢筋的货车送钢丝绳,从西车道跨越桥中间的护栏到东车道时不慎从两车道中间的缝隙坠落到桥下,后经永**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停止、高空坠落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虽然原告没有提交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但其提交的永**一医院的抢救记录及死亡证明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訾佩方死亡原因是高空坠落伤,对原告主张訾佩方坠桥致死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交通局没有实际将洺河大桥的管养权等相关手续移交给被告住建局,故被告住建局对訾佩方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张青海的叙述中可以确定訾佩方明知穿越车道是有护栏阻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訾佩方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判断是非危险的能力,翻越护栏具有危险性,而事实上是訾佩方放任了危险的发生,訾佩方对其死亡具有主观过错。洺河大桥是按照设计图纸建造的,并由质量监督单位出具了交工意见,其中没有对护栏高度不合格的结论,足以说明该大桥护栏的高度是合乎建设要求的,对原告所述护栏高度不应低于1.1米的主张不予采信。在现行的法律规范中,桥梁上安装照明设施不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管理养护单位没有安装照明设施不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的维护、管理上的瑕疵,故被告交通局不应对訾佩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訾红山、张**、李**、訾**、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7元,由原告訾红山、张**、李**、訾**、訾**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訾红山、张**、李**、訾**、訾**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大桥护栏高度符合要求错误。根据《公路桥涵设计通用规范》第3.5.7条明确要求,“设置栏杆的桥梁,其栏杆的设计,除应满足受力要求外,尚应注意美观,栏杆高度不应小于l.1米。”现有的栏杆只有0.81米,明显不符合规定。检测意见没有栏杆高度不合格的陈述,不能必然推出栏杆高度就合格的结论。一审庭审结束后,涉案的桥梁又增加安全措施,在桥的两端增建了隔离设施,这也证明了事发时,该桥是存在安全隐患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片面引用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对行人的规定,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三十七条明确规定“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不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容易发生辨认错误的,交通标志、标线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改善。”“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道路建设技术规范,保持照明功能完好。”这些规定都对道路的管理、养护部门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而被上诉人明显没有尽到相应职责,存在明显过错。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是错误的。该案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而一审判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明显错误。涉案桥梁存在诸多不安全隐患,作为桥梁的管理方,没有及时提醒和消除,导致悲剧发生,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决书,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年县交通运输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合,二审不应支持其上诉理由。上诉人所称栏杆高度不应小于l.1米,是指临水、临崖桥梁,不适用本案桥梁。本案桥梁护栏高度是经设计部门按国家规范要求设计的,该案桥梁不是临水也不是临崖桥梁。安装照明设施是针对城市内道路,并没有法律规定所有道路都必须安装照明设施。本案受害人过错明显,应承担其过错责任。上诉人对本次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永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永年县交通运输局没有实际将该桥梁的管理权等相关手续交给永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永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该案事故桥梁照片六张及其他桥梁照片三张。用于证明该案事故桥梁的桥间距、栏杆高度、与村庄距离以及事发后该桥梁进行了维修和其他桥梁的照明、护栏情况。对此二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认为事故桥梁照片不能说明与事故发生存在直接关系,事故桥梁的桥头照片不是事故发生地点,与事故发生没有关系。其他桥梁照片与事故桥梁没有可比性。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訾佩方于2013年12月20日21点30分左右乘坐张青海的车到达洺河大桥西车道给停在该桥东车道上拉钢筋的货车送钢丝绳,从西车道跨越桥中间的护栏到东车道时不慎从两车道中间的缝隙坠落到桥下,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上诉人上诉称根据《公路桥涵设计通用规范》护栏高度不应低于1.1米,因该桥护栏为81厘米,不足1.1米,被上诉人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桥梁由中交远洲邯郸**限公司设计,由邯郸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处委托邯郸市**验检测中心出具交工质量检测意见,其中对护栏高度没有不合格结论。本案中,受害人訾佩方因自己跨越桥中间的护栏导致自身悲剧发生。又受害人訾佩方属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受害人訾佩方应对其自身伤亡承担责任。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永年县交通运输局和永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对该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未能提供充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桥梁是否应安装照明设施,在现行的法律规范中,桥梁上安装照明设施不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管理养护单位没有安装照明设施不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维护、管理上的瑕疵。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5元,由上诉人訾红山、张**、李**、訾**、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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