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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索某某、河北**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索某某、河北**中学(以下简称春光中学)为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李**及委托代理人牛**、被告索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杨**、索**、被告春光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孙**、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7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春光中学安排上体育课。体育老师组织包括原告在内学生进行简单的活动后,让同学们自由活动。原告作为学校高*(10)班学生开始踢足球,当时高*(9)班学生也参加到和原告一起踢足球的活动中,而作为学校上课老师却没有就学生的活动内容作具体细致的安排和组织,只是让学生自由活动,自由组合,结果导致原告在和被告索某某踢球时,由于被告动作不规范,缺乏安全保护意识,将原告推倒摔伤。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原告住院手术治疗后因需复查二次手术在家休学至今。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50231.41元,后李某某评残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1451.41元。

针对起诉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

3、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

4、李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5、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

6、王**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

7、王**、李**婚姻登记证复印件,证明二人夫妻关系;

8、张*、刘*、黄*、韩**、杨**、舒**、张*的书面证词,证明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调查情况,证明事发过程及被告方存在过错。

9、冀中能**限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10、冀中**集团总医院诊断书二份,证明原告营养费、护理费情况及二次手术费情况;

11、邯郸**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残疾赔偿金的依据。

12、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票据,证明鉴定费用;

13、冀中能**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用;

14、××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明细;

15、邯**四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冀中能**限公司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医疗费用;

16、李**收入证明及从事行业证明,证明李**护理费的计算依据;

17、王**从事的行业及收入证明,证明王**护理费的计算依据;

18、出租车票84张,证明交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索某某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没在一个班级,二人之间不存在矛盾,对被告和原告在踢球发生碰撞无异议,不是被告推倒的。

被告春光中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对上体育课有可能出现的伤害老师已作准备,高中生应明知踢足球存在伤害风险,事故发生后学校做了积极的救助措施。

被告索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康*、袁**、刘**、张*、的书面证言复印件。

被告春光中学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被告就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索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10、11、12、13、14、15均无异议,对证据8中张*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证据16、17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工资表及收入明细,对证据18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是连号票。被告春**学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索某某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索某某提交证据有异议,应提交原件,证据有瑕疵,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证明内容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撞倒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告春**学对被告索某某提交证据无异议。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10、11、12、13、14、15,被告索某某、春光中学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具有证明的效力,故本院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索某某、春光中学对其中证人张*证言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人张*的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发生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17,被告索某某、春光中学有异议,缺少相应工资表和收入明细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交通票据系交通运输部门出具的正式凭证,是原告亲属护理原告发生的正常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

(5)对被告索某某提交的康*、袁**、刘**、张*、的书面证言系复印件,原告认为证据有瑕疵,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上午11时许,春光中学高二(10)班与高二(9)班同时上体育课,各班体育老师让学生做了简单热身活动后让学生自由活动并离开。高二(10)班学生李*某班同学开始踢足球,高二(9)班学生索某某也参加进踢足球活动中。踢球期间,李*某、索某某二人发生碰撞致李*某受伤,后学校老师赶来对李*某采取救治措施并送往邯**四医院检查、冀中**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发生医疗费20402.81元,经冀中**集团总医院出院诊断为:李*某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李*某住院期间由其父母王**、李**护理,诊断意见: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约需15000元。

2014年7月2日,邯郸**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李某某伤残等级为玖级,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系城镇户口,原告在春光中学上学期间其母亲王**为李*某在中国人**限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理赔原告13923.5元,原告在冀中**集团总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原件已有中国人**限公司理赔存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某、索某某在校体育课活动期间,学校负有一定监护责任,学校虽强调了体育课自由活动注意安全,但还应预见学生踢足球可能发生人员受伤的特殊情况,学校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学校应承担责任。李某某、索某某二人系踢足球期间相撞致李某某受伤,二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依据公平原则及实际情况,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由李某某、索某某分担。因侵权行为发生时索某某系未成年学生,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相应的份额。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20402.8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

3、营养费700元(50元×14天);

4、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5、护理费10633元,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其他意见,护理期间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酌定为90天(参照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42532元÷12个月÷30天×90天u003d10633),原告未提供护理期间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工资明细、纳税证明,故超过护理费10633元部分不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90320元(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22580元×20年×20%);

7、原告正值青春年华的在校学生,九级伤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

8、鉴定费9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32156元,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鉴于该费用尚未发生,且医院所出具的诊断书不能合理加以论证,故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案情,李**、索某某、春光中学以35:35:30承担责任为宜。李**、索某某各自承担总损失的35%即46255元,春光中学承担30%即39646元。因侵权行为发生时索某某系未成年学生,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杨**、索**承担相应的份额。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李某某46255元。

二、被告**中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李某某3964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9元,由原告负担1165元,被告索某某负担1165元,被告河**中学负担9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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