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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牛**、杨草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3)涉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牛**经营一水碴厂,雇佣被告杨**当铲车司机,负责装卸水碴。2011年12月21日,被告杨**与前往该厂送水碴的货车司机原告郭**因清理货车车底水碴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殴打,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12月22日在涉**院住院治疗。经涉**院诊断: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肺挫伤;3、胸腔积液;4、面部挫裂伤;5、胸背部挫伤;6、糖尿病。原告于2012年元月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582.63元。原告的伤情经涉县公安机关鉴定为轻伤,经涉**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两处,误工90日,营养45日,护理20日,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485元。被告杨**因殴打原告郭**致轻伤,被涉县人民法院判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被告杨**系被告牛**的雇员,主要工作范围为开铲车、装车、卸车及协调停车位置。2013年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参照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农林牧渔业13564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4614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郭**未服从被告杨**的指挥清理货车车底水碴而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并发生互相殴打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承认,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未服从被告杨**指挥并与被告发生口角且发生打架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杨**与原告发生纠纷后,故意将原告殴打致轻伤具有故意,因此也被涉县人民法院判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其应对致伤原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杨**系被告牛**的雇员,其执行职务的范围为开铲车、装、卸车及协调停车位置,但其在与原告因执行职务发生纠纷后故意将原告殴打致伤系其本人故意行为,已超出雇主授权范围,故仍应由其本人对其故意行为承担责任,雇主即被告牛**不应承担因被告杨**殴打致伤原告郭**的民事责任。原告郭**因被殴打致伤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582.63元、误工费46143元/年÷365天×60天u003d7585.15元,护理费13564元/年÷365天×20天u003d743.2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费50元/天×15天u003d750元,伤残赔偿金8081元/年×20年×(10%+2%)u003d19394.4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43254.4元。被告杨**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郭**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4603.52元。对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603.52元;二、驳回原告郭**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88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杨**负担15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牛**雇佣被上诉人杨**,杨**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将上诉人殴打致伤,牛**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牛**不承担责任错误属曲解法律;上诉人所受伤害系被上诉人杨**殴打所致,并非上诉人自残的结果,上诉人对自己的伤害没有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杨**承担8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自1997年全家就从涉县偏城镇南艾铺村移居涉县南关村爱民胡同居住至今,上诉人从事驾驶工作为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鉴定意见认为上诉人应当加强营养,一审判决未支持营养费违背客观事实,应支持上诉人的营养费;一审判决计算误工费的方法错误;上诉人的代理费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牛**、杨**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均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郭**在涉县南关村有自建房一处,自1997年居住至今,该事实有涉县南**委员会及涉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的证明予以证实。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在为被上诉人牛**提供劳务过程中,有指挥清理货车车底水碴的责任,杨**在指挥清理货车车底水碴时,因郭**未服从其指挥,与上诉人郭**发生争吵、继而争执,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郭**具有一定过错正确。杨**作为指挥清理货车车底水碴的人员,不应与郭**发生争吵、争执,其与郭**发生争吵、争执超出了其职责范围。且杨**与郭**发生争吵争执后,将郭**殴打致轻伤,属故意行为,构成刑事犯罪,该行为已超出了接受劳务者牛**的授权范围,应由杨**个人承担其责任。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牛**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郭**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自1997年就居住在涉县南关,且生活来源亦在涉县南关,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妥,本院予以纠正。郭**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0543元/年×20年×(10%+2%)u003d43901.28元;上诉人郭**的鉴定意见书有营养45日的明确意见,一审判决未予支持营养费不妥,其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诉人郭**并非系具有固定工作单位的人员,一审法院按照其从事的交通运输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郭**在诉讼的过程中,聘请律师进行代理诉讼,其支付的代理费不属赔偿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3)涉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3)涉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为:限被上诉人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郭**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662.2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557元,由被上诉人杨**负担200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5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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