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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陈**、石家庄一建建设集**郸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2)邯山民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石家庄一建建设**公司邯郸分公司(甲方)与陈**(乙方)于2011年7月23日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一、工程承包范围:1、新建华**公司至铁道北边煤气管道钢结构制作安装、设备安装等。2、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等情况增减乙方承揽的工程范围,乙方无条件服从。二、甲方提供的范围:主材、水、电、住宿、场地、焊机、焊帽、焊把线。2、乙方提供的范围:伙食、手用工具、劳保、盒尺、拐尺、石笔。三、工程质量标准:乙方按照图纸及甲方的要求进行制作安装,如达不到图纸标准不能满足甲方要求,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并承担违约责任。四、工程期限:自土建具备安装之日起120天钢结构制作安装完毕,由甲方原因或自然灾害和特殊情况造成不能施工的,工期相应顺延;因乙方原因造成延误工期的,延误一天罚款500元,罚款从工程款中扣除。厂外施工甲方派指定人员让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五、制作安装费用计算:1、厂外钢结构煤气管道制作安装、设备安装1000元/吨,厂内钢结构煤气管道制作安装800元/吨(含安装、刷漆、机械、除锈),厂内设备安装300元/吨。钢构件刷漆要求底漆一遍,面漆两遍,如一年之内刷漆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维修,维修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轧钢结构制作损耗不大于5%,超出部分从工程款项中扣除。六、付款方式:1、每月月底根据工程量甲方支付进度款75%,每月中旬支付上个月进度款。2、工程竣工后,经厂方验收合格,甲方一次性付95%工程款。3、余5%进度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自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七、施工安全:1、乙方进入甲方施工现场,乙方应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伤亡或意外事件,由乙方负责承担全部责任。2、乙方施工人员必须遵守甲方规章制度,否则接受甲方对乙方的处罚。八、违约责任:如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在甲方所余留的工程款项全部由甲方扣留,作为对甲方的赔偿和违约金。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因质量问题返工,由乙方承担。九、合同生效及争议解决:1、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双方义务履行完毕后合同终止。2、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将本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在未经另一方允许的情况下转让给任何第三方。3、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就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武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作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陈**在乙方处签字。河北**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石家庄一建建设**公司邯郸分公司(承包方乙方)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安装、土建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一、工程承包范围:1、新建华**公司至河北**有限公司煤气管道钢结构制作安装、设备安装和土建工程施工等。2、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等情况增减乙方承揽的工程范围,乙方根据情况服从甲方安排。二、甲方提供的范围:主材、水、电、场地道路、华丰厂区内等(厂外能用厂内电的用厂内电,不能用的乙方自备发电机)。2、乙方提供的材料:焊条、氧气、乙炔、油漆及施工器具等。3、土建施工所用材料由乙方负责。四、工程期限:自土建具备安装之日起120天钢结构制作安装完毕,由甲方原因或自然灾害和特殊情况造成不能施工的,工期相应顺延;因乙方原因造成延误工期的,延误一天罚款1000元,罚款从工程款中扣除。厂外施工甲方派指定人员让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七、施工安全:1、乙方进入甲方施工现场,乙方应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伤亡或意外事件,由乙方负责承担全部责任。2、乙方施工人员必须遵守甲方规章制度,否则接受甲方对乙方的处罚。八、违约责任:如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在甲方所余留的工程款项全部由甲方扣留,作为对甲方的赔偿和违约金。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因质量问题返工,由乙方承担。王**作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一建邯郸分公司的印章。郭**经人介绍到陈**承包的位于武安市磁山镇的河北万**有限公司煤气管道安装工程工地上从事管道除锈刷漆工作,2012年5月26日上午在距地面5米处的高空作业时,不幸触电从高空坠落受伤,后被送到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6月22日郭**在邯**心医院住院27天,郭**就本次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26601.96元,陈**已为郭**垫付19000元。邯**心医院2012年6月22日诊断证明书,诊断郭**的伤情为:复合外伤:胸6、7、8椎体压缩性骨折;双肺挫裂伤;电击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患者于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6月22日于我科住院治疗,陪床2人。2、患者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避免负重物,加强腰背脊功能练习,加强营养支持。3、患者电击伤创面保守治疗有不愈可能,后续手术修复,头部毛发整形等约3万元左右。邯郸律**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郭**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邯郸县**服务部2012年6月10日出具证明,证明郭**同志系本单位员工,该员工月基本工资3600元。现因其弟在工地受伤住院,于2012年5月26日请假一个月,需要陪护治疗,而无法工作,直接减少月基本工资3600元。红霞木器经销处2012年6月18日出具证明,证明本单位销售人员翟**,该员工月基本工资叁千元整,其因弟在工地受伤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26日请假一个月,需要到医院陪护治疗不能上班工作,造成月收入减少叁千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合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石家庄一建建设集**郸分公司作为承包人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陈**个人应对郭**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全系石家庄一建建设集**郸分公司的职工,其代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转包合同,故郭**要求王*全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郭**主张河北**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万**司的发包行为存在过错,或存在其他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且承包方一建邯郸分公司具备相关资质,故郭**要求万**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郭大*损失为:1、医疗费,郭大*就本次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26601.96元,扣除陈**已给郭大*垫付19000元,郭大*医疗费为7601.96元;2、误工费,根据郭大*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注明郭大*出院后休息3个月,故郭大*的误工期按118天计算,对郭大*的收入标准按2013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日平均工资按88元计算,故郭大*的误工费为88元/天×118天u003d1038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4、护理费,郭大*仅提供了关于护理人单位收入证明,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的实际收入情况,故对于护理人的收入按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日按110元计算,护理费为110元×27天×2人u003d5940元,故郭大*护理费共计5940元。5、交通费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郭大*在武安施工工地受伤后到武安当地医院治疗,后转至邯钢烧伤医院再转至邯**心医院就医,郭大*主张交通费1000元,法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手段及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综合确定,鉴于郭大*的伤情较重,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郭大*要求30000元数额偏高,酌情支持15000元。7、残疾赔偿金,郭大*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郭大*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其残疾赔偿金为48486元。8、伤残鉴定费800元。9、营养费,根据郭大*提供的诊断证明,注明郭大*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支持,故郭大*主张营养费予以支持,营养费为1770元(15元/天×118天)。10、后续手术费3万元,郭大*提交了邯**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其后续手术修复,头部毛发整形等约3万元左右,故对郭大*主张的后续手术费3万元,予以支持。原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陈**、石家庄一建建设集**郸分公司连带赔偿郭大*医疗费7601.96元、后续手术费30000元、误工费10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170元、护理费59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48486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121731.96元;二、驳回郭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5元,由陈**、石家庄一建建设集**郸分公司各负担1392.5元,鉴于郭大*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由石家庄一建建设集**郸分公司给付郭大*。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陈**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审多判47527元,应改判;诉讼费由郭**承担。理由:郭**伤残等级鉴定不应参照工伤鉴定标准,应参照人身损害鉴定标准,其鉴定达不到八级,应为九级或十级;二次手术费30000元仅为约数,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营养费的发生以实际住院期间为准,按27天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郭大强口头答辩称,不认可陈**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家庄一**邯郸分公司口头答辩称,认可陈**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因本次事故致其伤害,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郭**伤残鉴定问题。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郭**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郭**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一处,陈**不服认为应为九级或十级,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陈**没有证据和理由推翻该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陈**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郭**二次手术费。邯**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3、患者电击伤创面保守治疗有不愈可能,后续手术修复,头部毛发整形等约需3万元左右。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判支持郭**二次手术费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营养费。郭**出院医嘱记载郭**出院后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支持。故一审法院按郭**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共计118天计算其营养费并无不当。综上,陈**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元,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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