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与被告梁**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依据(2012)涉刑初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3月24日23时30分许在涉县旧电力局门口李*和聂**、张**与被告梁**的朋友张**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张**叫来被告梁**,梁**到来后持菜刀将张**、李*、聂**砍伤,造成原告张**左肱骨远端骨折,经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张**的损伤属轻伤,原告张**受伤后到涉**院住院17天,原告花费医疗费29794.67元,票据原件在(2012)涉刑初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卷宗保存,住院期间认定1人护理,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6周,应当依法赔偿,依据(2012)涉刑初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33615.13元赔偿数据以外,依据判文的后期康复全部治疗费及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后期二次手术费、医药费、误工费、本票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8765.53元,依法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辩称,我对事实部分无意见,我应该赔偿原告损失,但是我没有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23时30分许,在涉县旧电力局门口,原告张**等人与被告梁**的朋友张**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张**叫来被告梁**,梁**到来后持菜刀将原告张**等人砍伤,造成原告张**左肱骨远端骨折,经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原告张**的损伤属轻伤,原告张**受伤后到涉**院住院治疗17天。2013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2)涉刑初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判决被告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各项损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共计33615.13元。因当时未做二次手术,故二次手术费并未包括在当时的赔偿中。后原告张**于2013年3月30日到涉县中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到同年4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花去医药费2917.78元。同年6月22日,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委托涉县**定中心对原告张**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同年6月25日,涉县**定中心作出涉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左肱骨髁上骨折伴肱三头肌断裂属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用800元。

2013年8月27日,原告张**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车票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8765.5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梁**将原告张**砍伤,并造成张**左肱骨远端骨折,依法应当对原告张**的损害承担责任。根据原告张**的诉讼请求并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有关数据标准,原告张**的损失应为:医药费2917.78元;误工费408.76元(37.16元/天×11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庭审情况并参照原、被告的陈述,酌定支持300元;关于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均不属于该案件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张**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26.5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626.54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元,由原告张**负担719元,被告梁**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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