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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焦*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孔**因与被上诉人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3)磁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及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9月11日下午,原告在给被告干活过程中,原告在开着门的状态下,用无齿锯锯门,随后无齿锯弹回,打到原告腿上,造成原告受伤。当天,原告在冀中能**限公司总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型骨折。原告在冀中能**限公司总医院住院花费25349.18元,其中医院按照相关政策已报免8493.11元,原告自付16856.07元。原告提交出院后治疗费票据分别为:临漳县东南城角村卫生所处方笺520元;临漳县东南城角村卫生所二联单300元;冀中能**限公司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70元和30元;成安县长巷乡长巷医药门诊骨外科门诊报销单505元;邢**出具的拍片检查费30元,上述费用共计2075元。原告提交443.5元的交通费票据。2012年7月17日,邯郸**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作出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7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一处;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鉴定费为1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白**护理,原告以及妻子均系农村居民。原告出院后,2011年10月11日,案外人孔**与被告焦*就原告受伤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载明:关于焦*用孔**在干活,因孔**不慎,将左腿用锯锯伤,经调解焦*一次给孔**壹万伍仟元整,孔**在干活,锯伤腿和今后一切事故等等不再找焦*。调解人:梁**,证明:孔**、白**,代理人:孔**。其中孔**系原告哥哥;梁**系当时村支部书记,是被告的妹夫。达成协议后被告也认可其妻子白**已收到了15000元。对该协议原告认为,该协议中被告焦*的签名和协议日期均是事后补签的;没有原告孔**的签名认可,代理人孔**也没有代理权限,且显失公平,因此该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认为该协议是原告在出院后主动找调解人梁**调解,自愿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2011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2825元;2011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120元。以上为本案事实,均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致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其自称每日100元报酬的劳务量输出施工过程中,原告特别具有的对所施工项目的专业知识和熟悉程度,更应对其施工过程中的自身安全起到最大限度的谨慎注意义务,并采取严格的防范措施。原告明知在门没有固定或卸下操作齿锯可能由于门摆动或齿锯偏转,给其自身伤残后果的发生,原告行为有重大过失,是致其自身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亲属与被告就原告致伤赔偿事宜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事先知情事后也明了其妻子收到了调解协议上的15000元一次性处理赔偿款,原告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当时即对调解协议的约定内容提出异议,故该调解协议书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以其受迫和显失公平为由,申请撤销其存在重大过错的前提下,与被告达成且已履行完毕的一次性了结纠纷赔偿协议,原告的主张所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7元,由原告孔*新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的腿被锯断是在被焦*雇佣期间发生的,也是焦*指令我用无齿锯发生的,我没有重大过错,焦*有重大过错。赔偿协议非我所签,孔**与焦*签订时我不知情,该协议对我没有约束力,且该协议显失公平,仅仅医疗费已达三万多元,焦*赔付一万五千元明显不公平,我请求撤销协议的主张应予支持。一审时焦*未到庭答辩,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是自愿达成合法有效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我方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及孔**事先知道签订调解协议且没有提出异议均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驳回我的诉请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焦*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63899元(不包括已支付的15000元),由焦*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焦*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焦*方申请证人梁**出庭作证,证明在孔*新出院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过协议,焦*一共给付孔*新15000元,以后就算腿锯了也不关焦*的事。孔*新对证人梁**的出庭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证明是孔*新出院后签订的协议不是事实,不予认可。

关于双方签订协议的日期问题,因孔**和焦*提交的两份赔偿协议内容不一致,就签订日期双方说法不一,故对双方签订协议日期不能确定。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孔*新系在给焦*干活过程中受伤,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孔*新锯断腿的损失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双方曾就相关赔偿事宜达成过协议,虽然孔*新称当时签订协议时其不知情,但白**作为孔*新的妻子在该协议上签字并领取了赔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白**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表见代理,故该协议对孔*新是具有约束力的。因该赔偿协议原件上不显示签订日期,对此双方各执一词,但除了在场人孔*山、白**、梁**的出庭证言外别无他证,故对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无法认定。孔*新在冀中能**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实际花费16856.07元,协议上约定“焦*一次给孔*新壹万伍仟元整,……锯伤腿和今后一切事故等等不再找焦*”,故孔*新上诉称签订的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请求撤销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孔**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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