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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25日下午16时,涉县西达镇后匡门村村民刘**与本村村民王**因道路纠纷发生争执,随后王**妻子江**、儿子王**,刘**的妻子赵**、哥哥刘**、侄子刘**等多人发生打架。期间王**、王**对刘**进行殴打,刘**的损伤为轻微伤;江**用小铁椅将王**头部砸伤,王**的伤情为轻微伤。王**于2008年12月26日入住西**医院,2009年1月12日出院,住院18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709元,王**的法医鉴定费为200元。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林牧渔业1136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江**将原告王**殴打致伤,其应当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09元,误工费560.36元,护理费56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3929.72元。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王**的各项经济损失3929.72元,对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赔偿原告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3929.72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和二被告各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江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起诉状的时间没有发生任何事情,行政处罚决定书系伪证,并非原件,本案超诉讼时效。在一审判决书中为何有刘**的鉴定费200元。合议庭组成未告知,公开审理的另两个审判员未到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刘**提交书面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所谓在一审判决中出现刘**的鉴定费200元系笔误,应是王**的鉴定费2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虽然在其起诉状中称是2008年12月15日,但在开庭时已作出更正,确认发生争吵并打架的时间是2008年12月25日,上诉人亦认可系2008年12月25日发生的事,本案可以确认双方发生互殴的时间系2008年12月25日。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作为证据,但并非唯一证据,上诉人江**亦认可在发生互殴时在场,据此一审判决令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妥。本案发生时间虽然在2008年12月25日,但至2011年5月17日涉县公安局作出涉公(西达)决字(2011)第00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期间,双方的纠纷仍在涉县公安部门解决,其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5月17日计算至王**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中出现刘**的鉴定费200元系笔误,应是王**的鉴定费200元。合议庭组成人员在开庭笔录中显示为三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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