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辽宁康**有限公司、中国平安**司辽宁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辽宁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旅行社”)、中国平安**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康*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康*旅行社与原告签订旅游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参加被告康*旅行社组织的至尊普吉6日旅游团,团号为LKCP-20130207-P包6日游,人数为2人,团型为散拼团,行程共计4夜6天,从2013年2月7日到2013年2月12日,导游服务为康*旅行社全程领队。原告在泰国期间因被告康*旅行社未尽到告知义务而受伤,造成原告脊椎骨折,在泰国期间的医疗费已由泰国方面支付,现原告已在国内做完取出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并且评残完毕,但赔偿事宜一直未与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均是原告回国后发生的相关费用,原告在国外产生的费用均由当时事故发生时泰国当地的旅行社工作人员直接帮原告办理垫付款事宜,总之原告没有支付在泰国花费的医疗费,并且原告回国的机票都是被告康*旅行社支付的。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每日80元计算,同时按照在国内住院的天数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从2013年2月18日至起诉至法院受理本案之日即2014年6月23日,按照每月3300元计算。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04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040元、误工费52,800元、鉴定费880元、伤残赔偿金153,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康*旅行社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但是本次事故纯属意外,我旅行社无责任。原告在泰国发生的一切医疗费用已经由当地的旅行社承担,并且我公司承担了原告回国的飞机票,已经尽到了一切责任,所以我旅行社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另外,我旅行社已在被告中国平安**司辽宁分公司为原告投保意外险,赔偿限额是30万元,因我旅行社无过错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前已经有判例。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案由是健康权纠纷,二被告均不是侵权方,我公司在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另外原告以健康权案由起诉,则我公司不同意在意外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没有给原告垫付款项。其他同被告康*旅行社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康*旅行社与原告签订旅游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参加被告康*旅行社组织的至尊普吉6日旅游团,团号为LKCP-20130207-P包6日游,人数为2人,团型为散拼团,行程共计4夜6天,从2013年2月7日到2013年2月12日,导游服务为康*旅行社全程领队。原告王*于2013年2月10日在乘坐旅游团安排的船只前往蓝钻岛的途中受伤,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回国。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前往辽**民医院门诊检查。之后,原告前往沈阳**中心医院检查,该医院分别于2013年7月2日、7月9日、7月16日、7月23日、7月31日、8月6日、8月13日、8月20日、8月27日、9月3日、9月10日、9月24日、10月1日、10月8日、10月15日、10月22日、10月29日、11月5日、11月12日、11月19日、11月26日、12月3日、12月10日、12月17日、12月24日、12月31日、2014年1月7日、1月14日、1月21日、1月28日、2月4日、2月11日、2月18日、2月25日、3月4日、3月11日、3月18日、3月25日、4月1日、4月8日、4月15日出具诊断书,均载明“休壹周”,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被该医院收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4日出院,共住院13天,被诊断为“腰椎骨折术后,骨性愈合”,住院期间均为Ⅱ级护理,该医院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诊断书载明“自出院休壹个月”,该医院又分别于2014年6月4日、6月11日、6月18日、6月25日、7月2日出具诊断书,均载明“休壹周”。原告出院后曾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6月16日前往辽宁省中医院进行理疗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在中国国内发生医疗费16,049.09元。原告的伤情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沈医临鉴字第38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处载明“王*L2、L3椎体爆裂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80元。

另查明,被告康*旅行社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江泰平安行旅游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码:10676001900085273831),意外伤害风险保障中的意外伤害保险金(身故、残疾及烧烫伤)及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金(身故、残疾及烧烫伤)均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7日00时00分00秒起至2013年2月12日23时59分59秒止,在该保险的被保险人名单中包含原告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旅游合同、意外伤害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陪护证明、诊断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以被告康*旅行社侵犯其健康权为由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虽提出因被告康*旅行社的导游未尽到告知义务而导致其摔伤,但在被告康*旅行社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受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康*旅行社在原告摔伤过程中存在过错,亦不能证明该过错与原告受伤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康*旅行社因侵犯其健康权赔付其相关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进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旅行社责任保险范围内亦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诉求均不是其公司承保旅行意外险赔偿范围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被告康*旅行社为原告王*投保了江*平安行旅游意外伤害保险,依据上述规定及《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所载,可以认定原告王*是被保险人,即享有人身受到该保险合同保证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其受到伤害后,其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虽然江*平安行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了原告诉求费用的免责条款,但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被告康*旅行社提供的投保单未附有江*平安行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亦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康*旅行社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将相关费用属于免责范围事项告知被告康*旅行社或已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且旅行社为游客投保是为游客提供的当其发生意外伤害时,对其人身或财产免受损失的一种保障,而该条款排除了原告王*依法享有的人身受到保险合同保障的权利,故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对原告王*不产生效力。原告王*在境外旅游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其赔偿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

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收据、诊断书等,确认原告主张因治疗伤病在国内发生的医疗费为16,043.0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所以该项费用应为650元(13天×50元/天)。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在国内住院治疗13天,均为Ⅱ级护理(按1人护理计算),原告主张每天护理费按照8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40元(13天×80元/天)。

4、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回国后治疗的实际情况及国内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可以确认原告王**因伤持续误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从2013年7月2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截止日期即2014年6月23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其实际收入状况予以佐证,本院根据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4,133.28元(34,995元/年÷365天/年×356天),对于其超出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5、鉴定费。原告因评定伤残等级花费鉴定费880元,属于合理性支出,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6、伤残赔偿金。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应依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即“王*L2、L3椎体爆裂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八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53,468元(25,578元/年×20年×30%)。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发生经济损失,并构成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其主张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侵权事实、原告所受伤害程度,结合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8、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3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6,043.09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

三、被告中国平**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护理费1,040元;

四、被告中国平**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误工费34,133.28元;

五、被告中国平**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鉴定费880元;

六、被告中国平**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伤残赔偿金153,468元;

七、被告中国平**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八、被告中国平**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交通费300元;

九、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中国平**司辽宁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