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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于迁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桓*初字第00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于*与刘**系邻居。于*翻建房屋前,于*与刘**的房屋相连,该趟房屋共有七间,靠西侧三间为于*的房屋,中间两间为刘**的房屋,东侧两间为村民委员会的房屋。2004年于*要翻建房屋,因当时村民委员会对新建房屋进行规划,于*便购买了与其房屋相连的东侧村民委员会的两间房屋,于*购买了东侧的两间房屋后便与刘**进行对换,东侧的两间房屋归刘**,刘**中间的两间房屋归于*所有。房屋对换后,于*翻建了房屋,并与刘**重新明确了两家的交界。2013年4月份刘**盖房子要用石头,便以2004年于*与其换房屋时,地上物(于*宅基地内的一段石墙)归其所有为由,向于*要石头,于*没有给,刘**便于2013年4月14日拆于*宅基地内一侧的石墙,于*见刘**拆墙,便报警,公安机关民警将二人带到派出所了解情况后,告知刘**应找村民委员会解决。2013年4月16日刘**用铁撬棍将于*宅基地内的石墙拆倒四米左右。刘**拆墙时,于*用身体挤刘**阻止其拆墙,继而二人相互撕扯,在撕扯时于*被刘**的撬棍绊倒,于*倒地后顺势将刘**拽倒,二人在地上翻滚在一起,之后二人起来,刘**继续拆墙,于*继续用身体阻止刘**拆墙。于*阻止刘**拆墙持续了七八分钟,在此过程中于*受伤。于*于当日入桓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间盘突出症(于*四年前因腰间盘突出症,做过腰间盘摘除术手术)、右手皮裂伤,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于某甲护理,于某甲为农业户口),于*住院期间遵医嘱于2014年4月23日到中国医**一医院诊治。于*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4611.87元,交通费380元(由某某村打车到桓**医院100元,沈阳客车票价70元,两人往返共计280元)。此纠纷发生后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分别对于*、刘**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现于*为要求刘**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446.47元,诉至法院。另查明,刘**拆的大墙时于*家的房产证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4月14日刘**在拆于*宅基地内大墙时,遇于*阻止并报警,公安机关民警已经告知刘**找村民委员会解决纠纷,但刘**仍在两天后(2013年4月16日)再一次拆于*宅基地内的大墙,并拆倒约四米的距离,引起其与于*之间的纠纷,并在纠纷中造成了于*受伤的后果,因此,刘**对此纠纷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民事责任;于*在大墙被刘**拆了后,应采取妥善的方式加以解决,于*在被撬棍绊倒后不应拽倒刘**并滚在一起,因此,于*对此纠纷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于*要求刘**给付其住院治疗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于*共计住院治疗10天,故此于*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天数应以10天计算。于*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日工资33.46元计算为334.60元,于*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于某甲护理,于某甲系农业户口,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日工资33.46元计算为334.6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12元/天×10天),另外于*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4611.87元、就医交通费380元,其合理经济损失为5781.07元,该损失应由刘**承担百分之七十,即人民币4046.75元,其余百分之三十的损失由于*自负。据此判决:刘**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于*经济损失5781.07元的百分之七十,即人民币4046.75元,其余损失于*自负。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负担15元,由刘**负担35元。

刘**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本案责任比例划分有误。根据本案发生的录像资料可以确定于迁主动引发本案纠纷,我没有主动伤害他,也没有造成于迁任何身体损伤。二、我在本案中遭受身体损伤也有经济损失,请求二审一并调解解决。三、于迁应提供医疗费清单应由专业机构审查其医疗费用的合理性。

于*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于*作为邻居,本应心平气和地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但本案中刘**没有采取合理方式解决争执,武断地进入于*宅基地进行拆墙导致双方发生肢体碰撞,造成于*受伤入院的伤害后果。通过事发后公安机关对此治安案件处理的卷宗记录,可以确定此事实。因双方在事件发生过程中均未能采取合理方式解决问题,从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刘**提出其自身遭受损害应一并调解解决一节。因二审对此调解未果,另外,本案一审中刘**并未就此提出反诉,其该项诉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可以另行解决,故对刘**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提出于迁应提供医疗费清单并由专业机构审查其医疗费用的合理性一节。经本院审查,于迁医疗费清单存于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处理刘**、于迁纠纷的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内,一审法院确认刘**医疗费数额无误。关于医疗费用合理性问题,医疗费用应按损伤医疗时限终结期间医院出具的检查、治疗损伤的医疗单、收费票据核计为准。刘**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就此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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