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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冷冰、纪苏、张**、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纪*甲于2014年9月30日死亡,其女儿纪*作为唯一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孟*与冷冰、纪*甲、张**系在本**游泳馆工作的同事,于*全系欢乐行KTV的业主,同时于*全也曾在本**游泳馆工作过。2012年7月24日,孟*邀请冷冰、纪*甲、张**到本**游泳馆附近的日月红饭店吃饭,席间孟*与冷冰、纪*甲、张**均饮用了白酒。在日月红饭店吃完饭后,孟*同冷冰、纪*甲、张**来到了于*全在欢喜岭开的欢乐行KTV唱歌饮酒,之后孟*与冷冰、纪*甲、张**、于*全又到附近的云野饭店饮酒,于*全不会饮酒,但一直在旁边坐陪。孟*与冷冰、纪*甲、张**、于*全在云野饭店饮酒后,于*全找来出租车,告知出租车将孟*及冷冰、纪*甲、张**送到20路公交车在馨园的始发站,出租车司机接载后先将张**送回家,之后又将孟*及冷冰、纪*甲送到20路公交车在馨园方向的始发站。孟*与冷冰、纪*甲到达20路公交车站点后,一同乘坐20路公交车从馨园方向出发往市内返回,车行至富佳站点时,纪*甲下车,之后孟*及冷冰乘该车一直到20路在站前的终点站下车。孟*与冷冰下车后,孟*就坐在20路公交车终站点路边的马路牙子上,此时二人乘坐的该20路公交车司机下车,将一个钱包交给冷冰,经冷冰核对,该钱包为孟*所有,后冷冰将该钱包交给孟*。此时冷冰发现孟*走路不稳,故冷冰与孟*一同来到沈阳**溪车间(20路公交车终点站旁边)一楼大厅内,后该单位门卫何某某发现孟*倒地头部受伤,冷冰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孟*送至本钢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重症颅脑外伤、广泛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广泛性脑挫裂伤,双侧额部硬膜下血肿、额骨及左颞骨骨折、额部头皮血肿。孟*先后在本钢总医院住院治疗两次,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11月9日,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月31日,两次住院孟*共计自付医疗费97618.17元。因孟*与冷冰、纪*甲、张**、于*全就赔偿问题产生争议,孟*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饮酒是朋友相聚时的一项习俗,同时饮酒也是具有危险性的一项活动,因此朋友相聚时,饮酒人自身应对饮酒活动具有一定的预知预断能力,从而决定自己能否饮酒及饮酒数量的多少。本案发生时,孟*与冷冰、纪某甲、张**、于**均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具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双方在相聚饮酒时,均应对自愿饮酒而产生的后果各自承担责任。通过本案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来看,系孟*组织冷冰、纪某甲、张**、于**进行饮酒,孟*与冷冰、纪某甲、张**、于**在几轮的饮酒过程中,均系自愿饮酒,并无拼酒或极力劝酒的行为,在云野饭店饮酒结束后孟*与冷冰、纪某甲、张**、于**各自离开时,孟*没有表现出醉酒状态,因此冷冰、纪某甲、张**、于**当时并不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当孟*与冷冰乘坐20路公交车到达站前终点站后,虽孟*开始出现走路不稳的状态,但并无证据证明此时冷冰有置孟*于不顾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冷冰对孟*实施了侵权行为致其倒地受伤。现孟*以冷冰、纪某甲、张**、于**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及冷冰与孟*发生争吵、撕扯致其倒地受伤,要求冷冰、纪某甲、张**、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孟*负担。

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冷冰承担8万元的赔偿责任,张**、于**共同承担2万元的赔偿责任。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孟*与冷冰、纪某甲、张**、于**一同饮酒,相互间存在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冷冰、纪某甲、张**、于**没有将孟*安全送回家,而是途中发生了撕扯及孟*四次摔倒的事实,造成孟*颅脑受伤的植物人严重后果。冷冰、张**、于**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冷*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张**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于**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纪*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孟*与冷冰在20路站前终点站下车后,冷冰发现孟*出现醉酒状态,孟*连续多次摔倒致颅脑外伤。

再查明,二审期间纪*甲于2014年9月30日死亡,纪*甲父母先于其死亡,纪*甲于1993年离异未再婚,其女儿纪*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孟*申请撤回对纪*的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身体状况、酒量大小及过量饮酒的危害性有清醒的认识。孟*主动邀约冷冰、纪某甲、张**、于**共同吃饭饮酒。且在饮酒过程中没有控制酒量,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共同饮酒人之间应尽互相提醒、劝告适量饮酒的注意义务以及对身体出现明显不适或醉酒而不能自主的饮酒人的照顾和安全保障义务,冷冰、纪某甲、张**受邀与孟*聚会,共同饮酒并持续较长时间,客观上促使孟*饮酒量增加,孟*饮酒过量与冷冰、纪某甲、张**共同饮酒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冷冰、纪某甲、张**三人对于孟*醉酒后出现的意外伤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于**未参与饮酒并在聚餐结束打车送行孟*、冷冰、纪某甲、张**四人,已尽到合理限度内的注意义务,对孟*醉酒摔伤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其他人陆续离开,冷冰与孟*最后相伴下车后发现孟*出现醉酒状态时应当意识到孟*酒后行为失控、处于一定的危险状态,难以自我保护,须得到外力帮助和照护。尽管冷冰对孟*已尽到一些注意看护义务,但没有采取得力措施,以致孟*出现多次摔倒致伤的后果,其主观过失较纪某甲、张**二人严重,应适当增加其赔偿责任。此外,二审审理期间纪某甲死亡,孟*自愿申请撤回对其继承人纪*的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孟*的伤害后果及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冷冰赔偿孟*损失1万元,张**赔偿孟*损失5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作(2013)平民一初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冷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赔偿孟*损失一万元;

三、被上诉人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赔偿孟*损失五千元;

四、驳回上诉人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元,由上诉人孟*负担四千三百元,被上诉人冷冰负担二百元,被上诉人张**负担一百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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