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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冯**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0日、7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4月23日16时许,在我家的承包土地处,我质问我大伯哥冯**上午翻了我家3条垄土地的事情,他不承认,还骂我。我与他发生口角后,他从摩托车上拿起一把铁锹,打我的胳膊和头部,将我打倒在地。当日,我被送往彰武**民医院进行救治,我的伤情被诊断为:头皮血肿、头部软组织挫伤、右腕软组织挫伤。我因伤住院6天,出院后医嘱继续药物治疗。出院后第二天,我因头痛再次住院治疗7天。冯**持械故意对我进行殴打,致我身体受伤,严重侵犯了我的人身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冯**赔偿我医疗费6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330元、误工费33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87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2014年4月23日16时许,我拿着铁锹在我家的承包地里干活,张**过来骂我,说我种了她家的地,我因此与她发生口角,张**上来挠我脸部,我手拎着铁锹绕我的摩托车跑,她看没有追上我,就自己倒地上了。我没有用铁锹打她的胳膊和头部。另外,她第一次住院的病历中载明她的头皮血肿、头部软组织挫伤、右腕软组织挫伤的病情均为治愈出院。我只同意赔偿她第一次医疗费的50%。

原告张**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①彰武**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二份、住院病历二份,以证明其两次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头皮血肿、头部软组织挫伤、右腕软组织挫伤的事实。②彰武**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二份、用药清单二份,以证明张**两次住院治疗,花掉医疗费6787元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年阜彰公行字第57号卷宗1册,相关证据如下:①张**在公安机关陈述称,他们发生口角后,冯**从摩托车上拿起一把铁锹,打其胳膊和头部,将其打倒在地的事实。②冯**在公安机关陈述称,张**挠他脸,他用手挡时,顺势扒拉张**一下,张**还挠他,他就举起铁锹,但没敢打,就跑的事实。③彰武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以证明双方达成协议:张**不追究冯**的法律责任及双方的医药费协商解决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冯**对张**提供①、②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冯**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①提出异议,认为张**的外伤不是其形成的,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对证据②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张**提供①、②号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①、②、③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冯**系同组村民,张**系冯**的弟妹。2014年4月23日16时许,在张**家的承包土地处,张**质问冯**上午翻了她家3条垄土地的事情,冯**不承认并辱骂张**,张**为此与冯**发生口角,冯**从摩托车上拿起一把铁锹,打张**的右腕部和头部。当日,张**被送往彰武**民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头皮血肿、头部软组织挫伤、右腕软组织挫伤。张**因伤住院6天,出院后医嘱继续药物治疗。出院后第二天,张**又因伤痛再次入住该院治疗7天。由于冯**的殴打行为,造成张**经济损失7577元,其中医疗费6424元、误工费429元(33元/天×13天)、护理费429元(33元/天×13天)、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天×13天)、交通费100元(本院酌定)。

另查明,张**与冯**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协议:①张**不追究冯**的法律责任;②双方的医药费协商解决。此后,双方协商未果,张**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张**与冯**因土地权属事宜发生纠纷后,应协商或寻求法律途径解决,但双方均不能冷静处理矛盾,从而发生口角、撕扯,冯**持械殴打张**,导致其受伤,冯**负有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双方应按照7:3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冯**应赔偿张**经济损失的70%,余款由张**自负。对于张**用于非外伤的治疗用药363元,本院不予以支持。张**的经济损失中误工费429元、护理费429元,张**仅主张冯**赔偿护理费330元、误工费330元,应视为其对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应按其诉求予以认定。对冯**主张已经协议解决,张**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因医疗费的事宜未解决,故对冯**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调解未果。依照《》第,》第、第、第、第、第、第以及《》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5164元(医疗费4496元、误工费231元、护理费231元、伙食补助费136元、交通费7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负担35元,张**负担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判决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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