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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张*与原审被告常堡茗健康权纠纷一案,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1)大洼民一初字第01322号民事判决,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法定代理人张**及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常堡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张*一审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9041.25元(其中:医药费5147.15元、护理费2169.1元、伙食补助费705元、营养费470元、车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理由:张*是辽宁**术学院大二学生,2011年7月24日晚9时许,张*到住在大洼县大洼镇**七队的同学李*文家,误入了与李*文相邻的常**家中,进屋后,发现走错门,急忙向常**解释并递上烟,但常**却关上门并对张*进行欧打,张*被打倒在地后大声呼喊,后被赶来的邻居拉开并将张*母亲找来,将张*领回家。张*回家后一夜头痛、恶心、呕吐,于次日8时向派出所报案,后去大**医院治疗。张*被打后昼夜不眠、胡言乱语、惊恐不安,医院建议去精神病院检查。2011年8月6日,张*去营口精神病院检查,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稍稳定后出院。张*出院后一直服药,至今休学在家休养。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常堡茗一审辩称:1、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不应再赔偿。2011年7月24日晚10时许,张*闯入常堡茗家中,出于自卫和防范意识,推了张*几下。张*作为大二学生半夜私闯民宅,不是误入。事后,经大洼县公安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第二条约定,常堡茗赔偿张*医疗费及其他损失1000元;第四条约定,双方对此调解无争议,今后不得因此事再发生争执。因此,该纠纷已处理完毕,张*起诉未有法律依据。2、张*的精神分裂与常堡茗行为无因果关系。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11年7月24日,而张*是2011年8月6去医院检查为精神分裂症的,相隔十多天时间,是什么原因导致的常堡茗不清楚。因此,张*的精神分裂与常堡茗行为无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22时许,张**进入常**租住的位于大洼县大洼镇振兴社区二校南侧平房内,使常**的妻子受到惊吓,常**便用手击打张*面部,造成张*鼻子出血,后,常**邻居找来了张*的母亲,将张*带回家。2011年7月25日,张*到大洼**民医院进行检查,发生医疗费68元。2011年8月5日、2011年11月25日,张*到辽河**工医院进行检查,发生医疗费199.6元。2011年8月8日,经大洼县公安局大洼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常**向张*赔礼道歉;赔偿张*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1000元;张*保证不追究常**的任何法律责任;双方对此次调解无异议,今后不得因此事再发生任何争执。2011年8月12日、2011年10月9日、2012年6月25日,张*又先后在营**病医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共支付医疗费5692.3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事果。本案中,张*主张其所患精神疾病是由于常堡茗欧打所致,张*应对其所患的精神疾病与常堡茗欧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现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故对张*要求常堡茗赔偿经济损失29041.25元的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张*负担。

张*上诉请求及理由是: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使用不当。对纠纷起因及张*拳打脚踢致其头、面部受伤、鼻子出血事实未认定;能够证明因侵权行为造成精神疾病的“医院病志、诊断书”等主要证据未采信。张*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张*的精神疾病损害后果与常**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完全是被打后惊恐所致,无其他因素(从各医院的病志中可以看出)。

被上诉人辩称

常堡茗二审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的精神分裂症与被上诉人有无因果关系。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在原审提供证据如下:

1、2011年12月2日,辽宁**术学院铁道运营管理系《证明》“张*是我院运输系运营管理专业10-3班学生,2011年9月,因精神疾病办理休学,现在家休养。盖辽宁**术学院铁道运输管理系公章”;

2013年11月18日,辽宁**术学院《证明》“2009年9月,张*到我校铁道交通运营管理专业就读,2010年9月,因病经本人申请,家长与学校办理了休学一年的手续,休学期间为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2011年9月,张*休学期满,但因身体原因不能恢复上学,又与学校续办了休学一年的休学手续。盖辽宁**术学院铁道运输系公章、运输系:冯**、叶**签字”;

证明:张*虽有精神病史,但通过治疗已恢复,2011年9月,应上学,由于被打导致病情复发事实。

被上诉人质证:张*并不是被打伤以后病情复发,而是张*自身原因引起的疾病,与常堡茗动手打了张*无关。

本院认证:根据营口**医院《住院病志》证明在被打之前患有该疾病事实,而辽宁**术学院铁道运营管理系《证明》,证明是2011年9月休学期满该疾病未好不能恢复上学事实,由于被打之前就有该疾病,因此,尚不足以证明与被打有因果关系。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2、营口**医院《住院病志》3份“入院日期:2011年8月6日;出院日期:2011年8月12日(6天);出院主要诊断:精神分裂、其他诊断:症偏执型(好转);代诉‘失眠、自语、自笑1年;现病史:精神病史1年,首次发病住院于1年前,近半年病情加重’”;《住院病志》“入院日期:2011年9月2日;出院日期:2011年10月9日(37天);出院诊断:精神分裂症(好转);代诉‘现病史:病人于2年前无明显诱因而缓慢起病,曾先后到辽宁**第一医院就诊,诊断为抑郁状态,后到中**大附属一院诊治,诊断为精神障碍”;《住院病志》“入院日期:2012年6月20日;出院日期:2012年6月25日(5天);出院诊断:精神分裂症(偏执型);主诉‘现病史:病人于3年前无明显诱因而缓慢起病,曾先后到辽宁**第一医院就诊,诊断为抑郁状态,后到中**大附属一院诊治,诊断为精神障碍”;

证明:张*被打后造成损害后果事实。

被上诉人质证:张*的疾病及住院费用与常堡茗动手打张*行为无关,张*以前就患有此病。

本院认证:《住院病志》虽证明张**有精神分裂症,但同时证明张*在住院1年前即被常堡茗打伤之前就患有此症状事实;尚不足以证明是被打后造成的损害事实。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审调取证据如下:

1、2011年7月28日,大**出所询问王**笔录“常堡茗邻居,2011年7月24日22时许,我在家睡觉,听见有一个女的敲窗户说‘我家进人了’,我就和她到她家里,见屋里站着一个男的(张明)鼻子出血了,常堡茗在家,我一看那男的我认识,我就将他母亲找来,我就回家了”;

2、2011年7月28日,大**出所询问孙*笔录“常**妻子,2011年7月24日22时许,我和常**在家,一个男的(张*)进到我们屋里,常**问他‘你干啥’,他说‘干啥咋的’,常**就用拳头打他面部两下,然后,我家邻居来了他认识这个人,邻居将他母亲找来,当时,我们说报警,他母亲说别报警,我们就没报警”;

3、2011年7月28日,大**出所询问常堡茗笔录“2011年7月24日22时许,我在大洼镇二校南我租的平房内休息,孙红出去接水回到屋内,身后跟着一个男的进了屋,他不说话用眼睛盯着我,我就动手打了他脸部一个嘴吧、一拳头,之后,他母亲来了,他说走错屋了,我说走错屋为啥跟我妻子一起进屋,我就要报警,在他母亲劝说下就没报警,我看那家人挺困难的,我就给了他100元钱,事后,我还给他家送过两次营养品”;

4、2011年7月28日,大**出所询问张*笔录“2011年7月24日21时许,我自身抑郁症,就走到我家附近一家住房内,见一个男的在家,我不知道因为啥要到那男的家里,我就给那男的一根烟,那男的就用拳头打我面部几下,将我鼻子打出血了,之后,我就回家了。我在沈阳治疗过在油田医院也治疗过”;

证明:被打事实。

上诉人质证:无异议。

被上诉人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证:上述证据能证明张*进入常**屋内事实,及常**因张*突然进入屋内动手打张*面部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张*考入辽宁**术学院,并在铁道运营管理系就读,2010年9月,因精神疾病办理了休学一年的手续。2011年7月24日22时许,张*无故进入常**租住的位于大洼镇振兴街二校南侧平房内(付**、张*母子租住的房屋在常**租住房屋附近),当时,常**及妻子在家,常**见张*突然进屋并不认识张*,就动手打了张*面部几下,将张*鼻子打出了血,张*妻子出屋找来邻居王**,王**认识张*,便将张*母亲找来,将张*带回家。2011年7月25日,张*到大洼**民医院进行检查,2011年8月6日、2011年9月2日、2012年6月20日,张*三次到营口**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分别于2011年8月12日(6天)、2011年10月9日(37天)、2012年6月25日(5天)出院,其《住院病志》记载,张*于第一次住院一年前患精神病,近半年病情加重;无明显诱因而缓慢起病,曾先后到辽宁**第一医院就诊,诊断为抑郁状态,后到中**大附属一院诊治,诊断为精神障碍。2011年11月30日,张*向原审提出申请,要求对所患的精神疾病与常**欧打行为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4年3月19日,辽宁**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情况说明》“由于此案属复杂、疑难案例,超出本所能力,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2011年8月5日,张*、付**向大**出所出具《申请书》内容是:“2011年7月24日21时许,张*闯入常**家,常**将其欧打,由于常**多次向张*道谦并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00元,申请派出所对其从轻处理”。

2011年8月8日,经大洼县公安局大洼派出所调解作出《治安调解协议书》,双方达成协议如下:常**向张*赔礼道歉;赔偿张*医药费及其他经济损失1000元;张*不追究常**任何法律责任;双方对此次调解无异议,今后不得因此事再发生任何争执。

关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张*的精神分裂症是否与常**行为有无因果关系的认定。因张*深夜无故进入常**住房内,导致常**动手击打张*面部造成鼻子损伤事实存在,但该行为是否造成张*精神分裂症的后果,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由张*对自已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根据张*提供的《住院病志》、辽宁**术学院铁道运营管理系《证明》,证明张*在住院一年前即被打之前就患有精神障碍而休学事实,以及张*在被打后的第13天去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精神分裂症事实。因此,张*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所患精神分裂症与常**动手打张*面部存在因果关系。另,张*诉讼中虽提出因果关系鉴定申请,但鉴定机构根据本案情况不能鉴定,因此,应由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张*的上诉主张,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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