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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诉秦**、秦**、张*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诉被告秦*甲、秦*乙、张*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代理人孙*、被告秦*甲、秦*乙、被告张*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2014年7月7日,绥中**沙河法庭审理张*甲诉秦**、秦*乙赡养纠纷一案,张*甲及委托代理人康*(儿媳)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旁听人即本案被告张*乙,多次插嘴干扰庭审,原告及儿媳康*多次提出疑议,要求张*乙办理委托手续,否则无权在法庭说话。这引起了本案三被告不满,张*乙首先站起来向原告席扑来,拎包便打,其他二被告随之加入,当庭大打出手,将康*打伤住院。原告张*甲因年事已高,场面激烈混乱,见三被告见到与原告有关人员就打,当即血压升高,心脏病发作,随后晕倒。原告因晕倒头部撞伤,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4970.88元,至今还头晕、心慌,无法正常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费5万元及后续治疗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乙辩称:2014年7月7日的开庭庭审录像中,可以清楚地看到原告无被殴打的事实和晕倒撞伤头顶的事实,当天原告不仅没有头部撞伤,还开庭坚持到最后,因此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损失与我无关,我依法无赔偿责任。

被告秦*甲辩称:我与原告每发生冲突,没打过原告。

被告秦*乙辩称:与秦*甲答辩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绥中**沙河法庭公开审理张*甲诉秦**、秦*乙赡养纠纷一案,张*甲作为原告、康*作为张*甲的诉讼代理人、秦**、秦*乙作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进行至11时8分,因旁听人员即本案被告张*乙未经本庭允许说话,康*予以制止,双方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已另案处理)。经法庭协调,双方于11时14分继续开庭,11时25分原告儿子秦*丙进入法庭将原告带走。在此期间,未见本案三被告与本案原告存在身体接触,原告虽有趴在原告席桌面的情形,但头部均躺在自己的胳膊上,未见原告头顶部与桌面发生碰撞。此事件经康*报警,绥中**出所依法处理,分别对本案被告张*乙、原告儿子秦*丙以扰乱单位秩序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形成卷宗笔录。原告张*甲于2014年10月31日诉至法院,称本案三被告在2014年7月7日庭审过程中,与儿媳康*发生争执,见人就打,导致原告血压升高,心脏病发作,随即晕倒致使头部受伤,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4970.88元,至今还头晕、心慌,无法正常生活,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并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

另查:张*甲于2014年7月7日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头部挫伤(顶部),花费医疗费共计5010.88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绥中**出所案件卷宗副本、原告张*甲的住院病历、2014年7月7日庭审录像等材料载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允许任何人非法侵犯,但原告就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及请求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法定义务。原告主张在2014年7月7日赡养纠纷案的庭审中,被告张*乙与其儿媳康*发生争执,被告秦*甲、秦*乙随即加入,见到与原告有关人员就打,当即血压升高,心脏病发作,随后晕倒致使头部挫伤(诊断为头顶部挫伤),但根据当日庭审视频中未见原告头顶部与原告席桌面有直接碰撞,原告也当庭承认与三被告没有身体接触。绥中**出所对被告张*乙处以罚款,是因其干扰法庭秩序,并未认定被告张*乙侵犯了原告人身权利。原告也未提供其头顶部受伤是三被告所为及与三被告有关联的其他有效证据,因此,原告虽主张三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侵犯了其人身权利,造成头部挫伤,但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邮寄费8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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