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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诉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诉称,我与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居西,被告居*。2014年7月21日14时,被告在自家垒墙,墙体过高,我找被告理论,被告无故将我打伤。我被送到万家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右上唇淤血肿。住院6天,花医疗费3000余元,后因生活困难花不起医药费(原告残疾、特困户),尊医嘱回家养伤。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镶牙费用,共计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与原告两家有建房协议两家共用一墙,我先盖新房,但原告多次破坏协议,最终经村里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墙体加高两块砖系40厘米,不是原告说的墙体过高。原告也没有找我理论。事发当日,原告的堂弟先用大铁锤砸墙,我不让砸后,原告本人砸。我拿铁锹上墙,怕原告砸了我的脚,在挡脚的过程中,大铁锤落在锹上,将锹头砸折,我赶紧下来了。原告的伤是砸墙时自己误伤的。我因右肩锁骨关节脱位损伤并做了钢板加固手术,没有能力打伤原告。原告的牙齿是早年掉的,不是新伤。如果是打掉的,为什么在一个小时后,才去医院。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与被告张*同村同屯居住,且东西相邻,原告居西,被告居*。被告在两家之间新垒了个院墙。2014年7月21日14时,原告认为被告家垒的院墙高,让其堂弟用大铁锤砸被告新垒的院墙。被告发现后,阻止了砸墙。原告抢过大铁锤亲自砸墙,被告站在墙上手拿铁锹阻挡原告砸墙,在阻挡过程中,打伤了原告的嘴部。15时许,原告到万家镇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门诊诊断为:头外伤,头迷待查,出院诊断为:右上侧牙齿离断、右上唇淤血肿胀。形成经济损失3545.44元(其中医疗费2175.44元、误工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570元、合理交通费2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医疗费收据和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其损失情况。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的住院病志及诊断书,用以证明被告曾经因骨折住院,没有打人的能力。

本院为查清事实,宣读了公安机关调取的张*、白*的询问笔录,证人张*乙、白*甲、陈*、张*丙(二次)、谷*的调查询问笔录,宣读了对被告的拘留回执,出示了原告的住院病志。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对原被告的打架过程,综合原、被告和证人张**、白某甲、陈*、张**(二次)、谷*的调查询问笔录及对被告的拘留回执,分析认定了原被告打架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住院病志综合分析,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因原告白*砸其家新垒的院墙,用铁锹将原告的嘴部打伤,对原告因此所形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砸被告的院墙,解决问题的方法不当,是引起打架的原因,对其经济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镶牙的经济损失,可在镶牙后凭实际损失另行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赔偿原告白*经济损失3545.44元的60%,即2127.2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未预交),减半收取250元,原告白*负担100元,被告张*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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