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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朱某某诉田某某、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朱某某诉被告田某某、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田某某、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朱某某诉称,二原告与二被告同为一个单位工人,又同住在同一片生活区,是西东中间隔道的相邻关系。二被告平常就比较强势,无理往两家中间道上堆放水泥管、石头等杂物,影响周围邻居及原告家车辆通行。被告家还将我们家一棵30多年生的榆树皮扒掉,致树枯死。上述事项,经我们二人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2014年7月15日,我们与二被告因上述纠纷又发生争执,二被告将我们打伤,我们各自住院22天。要求二被告赔偿陈某某各种经济损失9311.94元,包含榆树损失10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朱某某各种经济损失10991.18元,共计20103.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田某某、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柴*口头辩称,承认与二原告发生纠纷,但没有动手打二原告,没有产生其他费用,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陈某某、朱某某与二被告田某某、柴某某同为一个绥中县大台山农场工人,又同住在同一片生活区,两家西东中间隔道相邻。两家曾因中间道上堆放水泥管、石头等杂物,影响周围邻居及车辆通行等发生过纠纷。2014年7月15日,原告朱某某因被告家在新修的马路牙子上加高与被告田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吵骂。被告柴某某在双方吵骂过程中先用铁锹拍打了朱某某的屁股一下,将其打倒在地。原告陈某某见朱某某被打倒后冲柴某某过来欲伸手,被柴某某踹肚子一脚后也倒在地上。二原告伤后当即拨打了120,并到绥**医院住院治疗。陈某某诊断为头皮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但陈某某在住院当天进行身体检查和用药治疗,以后便挂床休息并未用药治疗且于2015年7月21日回家休养,形成合理经济损失2611.94元(其中医疗费223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X6天u003d300元,护理费80元X1人X1天u003d80元);原告朱某某诊断为头皮挫伤(枕部)、胸壁挫伤,但朱某某在住院当天进行身体检查和用药治疗至2015年7月19日,20日挂床休息一天,于次日回家休养,形成合理经济损失5411.18元(其中医疗费471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X6天u003d300元,护理费80元X1人X5天u003d400元)。事后,被告柴某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院病志、诊断书,用以证明原告住院的伤情及治疗的情况;2、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收据,用以证明住院的花费情况;3、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护理人员及护理费损失情况。

被告田某某、柴某某未提交反驳证据。

本院为查清事实,宣读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调取的双方当事人陈某某、朱某某、田某某、柴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柴**、陶**、杨**、李*、王**、周*、闫**的询问笔录。

上述证据,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对原被告的打架过程,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和证人柴**、陶**、杨**、李*、王**、周*、闫**的询问笔录,综合分析认定原被告打架的事实过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与原告朱某某发生吵架是引起被告柴某某与二原告陈某某、朱某某打架的起因,柴某某将二被告打伤并住院治疗形成期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田某某没有对二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对其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某某参与吵架、陈某某参与打架,对其身体损伤,应承担一定责任。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损失,因二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榆树损失,因基本事实不清且榆树尚未死亡,故要求赔偿榆树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柴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2611.94元的70%,即1828元。

二、被告柴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5411.18元的70%,即3788元。

三、被告田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陈某某、朱某某负担75元,被告柴某某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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