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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诉被告陈XX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XX诉被告陈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15年2月13日因报销红旗村村民状告钼铁厂环境污染所花费用一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此纠纷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发生口角属实,但是原告首先破口大骂,我气不过才上前发生撕扯,被人拉开,我根本没打原告,原告属于无伤故意住院讹人,我不能赔偿原告任何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2月13日因报销药王庙镇红旗村村民状告钼铁厂环境污染所花费用一事,村民齐聚吴**家开会协商,原、被告二人也到场参与。期间关于原告支付的给孩子验铅超标的费用是否应该入帐报销之事,原、被告之间产生争执,发生口角,继而矛盾升级双方之间发生撕扯、殴打,后被村民拉开。在此过程中原告身体受伤倒地,当日被送至建昌县药王庙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腰部外伤、腹部外伤,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用6764.94元(二级护理),发生误工费1080元(36元×30天×1人),护理费1080元(36元×3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30天×1人),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9674.94元。此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被告被处于5日行政拘留。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书、病志、医疗费收据、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因报销费用之事产生争执后发生撕扯,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事件中被告情绪失控在村民阻拦不及时将原告致伤行为错误,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处理争执时言语也有失当之处,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34条(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XX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9674.94元的80%,即7740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承担200元,原告自负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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