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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诉被告尹XX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XX诉被告尹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XX及代理人吕XX、被告尹XX及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到药王庙镇刘屯因故行凶,用刀刺伤原告面部、左肩部及前胸,导致原告受伤住院,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被行政拘留15天。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在此事件中原告自身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要求赔偿的项目过高,应按法律规定合法计算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X系兴城市人,2015年初来到其岳母曹XX家。被告尹XX与曹XX系同村同组村民,2015年2月1日下午4点多钟,被告尹XX来到曹XX家找其商讨曹XX家**的事情,双方话不投机,曹XX进屋后不与被告交涉,此时原告杨XX来到外屋要求被告离开,并向外推被告,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杨XX扎伤。原告当即到建昌**民医院包扎,后转入建**民医院二部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部、前胸部、左肩部刀刺伤”,住院26天,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6192.4元(其中建昌**民医院的包扎费用由被告支付)、发生误工费2340元(2014年餐饮业日工资90元×26天)、护理费2340元(2014年餐饮业日工资90元×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26天×1人)、交通费2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被告处以15天拘留的行政处罚。此纠纷经调解未果,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书、病志、医疗费收据、书面证明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2月1日被告尹XX到曹XX家商讨占地一事时与原告杨XX发生争执并将其用刀扎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事件中被告情绪失控动用刀具扎伤原告,其行为错误,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XX在处理被告与曹XX的争执时没有及时报警,而是以推搡的方式要求被告离开,行为亦有失当之处,自身也应承担部分经济损失。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在天津从事餐饮业的相关证据,可依相关标准支持其误工费及护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31条、第134条(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6192.4元、误工费2340元、护理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1462.4元的90%即10316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承担225元,原告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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