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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海诉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海诉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其他村民在院外晒太阳闲聊时,被告经过,经过时被告质问:“秦*,那块地(注:指原先1987年左右开荒的约3分地)到底是谁的?”原告回答:“我的”,被告随即大骂原告,并且用拳头猛击原告头部两侧,后又将原告按倒骑在原告身上殴打原告,因原告的腿行动不便,故无力反抗,后被人拉开,家人将秦*送往建**民医院二部住院治疗3天,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2600元。

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伤害他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合计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方*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告和被告系表兄弟关系,原告于1988年秋后,从黑龙江来到此地,当时房无一间,地无一垄,是我们李家收留他们半个月,之后在外找房住期间,不管是物质上还是经济上,都是李家给予帮助。1992年春,被告门前有一块地,都是由被告家堆柴占用,是被告让原告先种着,地不归原告所有,同年原告的妻子有病是被告给担保借了300元钱,当时说三个月能还,结果到95年也没给上这300元钱,被告一气之下,把此地收回,后经村委会和派出所调解才把那300元钱给被告,之后被告又把此地块给原告耕种,2014年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私自把地卖掉,被告发现后与原告理论,原告不承认此地是被告给的。

2014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散步时路过原告院外,有几名村民在那闲谈,原告也在场,有人说和被告说:“歇会”,在闲谈时,又与原告因此地发生争吵,原告用拐杖击打被告头部,造成被告面部多处受伤,被告才与原告厮打起来,在厮打中,原告装死倒地不起,被告才骑在原告身上。当时被告已是有力无气,脸色苍白,无力击打原告,原告所诉不真实,与事实不符。

答辩人从2006年5月实发脑出血以来,一直没有劳动能力,到2014年10月2日又发脑出血,这次造成答辩人半身行动不便。2014年11月6日经县二部医院CT片诊断,脑内多发腔隙灶、软化灶、轻度脑萎缩样改变及脑血质变质。答辩人被打头部以后,出现大便失禁,整夜不能入睡,焦虑不安,精神恍惚。2014年12月26日,到县二部医院CT片诊断,脑内多发梗塞灶、软化灶、脑萎缩及脑血质脱髓鞘改变。2015年2月8日,到玲珑**医院诊断为,严重性精神分裂症,现在家中用药,无法正常表达。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1月25日上午10时,被告李**从原告秦*家门前经过,原被告间因一块土地的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原、被告双方先发生口角,继而互相厮打在一起,原告身体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到建**民医院二部治疗,住院3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耳外伤、左手外伤”。2014年11月28日治疗好转出院。

另查明,被告李**患有精神分裂症。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病志,医疗费单据,照片,诊断书,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原、被告之间系同村村民,生活中遇到矛盾应本着体谅、互让的精神积极协商解决。而本案中原、被告因土地纠纷一事引发口角,后又厮打在一起,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从打架的起因来看,被告因土地归属问题而找原告理论是引起打架事件的主要原因,且在厮打过程中致伤原告,为此被告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该起纠纷中没有保持足够的冷静,事发时没有及时找有关部门予以解决,而是与被告发生了相互厮打,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被告李**应负赔偿责任问题,因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核实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402.76元;2、误工费108.45元(13195元÷365天×3天)3、护理费108.45元(13195元÷365天×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3天),合计2679.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的法定代理人常学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679.66元的80%,即2143.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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