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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张*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张*、张*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和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李*,被告张*、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4月24日,被告张*因方塘抽水与我儿子冯*发生争执,张*住院后,经村书记、村主任调解,我家同意赔偿张*的相关损失,但被告却得寸进尺。4月28日8时许,其子找来三辆车20来人带有黑社会性质来到我家,骂骂吵吵的,扬言谁出来就打死谁。此时,村书记、村主任在我家,告诉我们谁也别出去,我们就都没有出去。此时,被告张*甲找来的人在大门外叫骂,并把我家大门砸坏,我见状吓得浑身发抖,心脏病、高血压复发,倒在炕上,家人找出救心丸给我服用,因病情不见好,当晚我住进西甸子卫生院,诊断为:冠心病、高血压,住院治疗5天,经济损失5000元,其中大门损失价值1000元。我的病是被告父子找来的人引起的,被告应承担责任,赔偿我的全部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家与原告家因其儿子偷用我家方塘水发生冲突。2014年4月24日,我因此事找原告家理论,原告和儿子冯*、儿媳李*三人将我打伤,我伤后到前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我治疗期间,我儿子在外地打工,听说我被打住院,回来到医院看我,并不存在我叫孩子找人来的事实。原告是歪曲事实。说我儿子找来人在大门外叫骂更不存在。编造流言说:“她见状吓得浑身发抖,心脏病、高血压复发,倒在炕上,家人找出救心丸给我服用等等”。其目的就是想讹人。当时村书记、村主任都在现场,并没有上述现象的发生。请求驳回原告人的无理要求。

被告张*甲辩称,原告一家因其儿子偷用我家方塘水,我父亲找她家理论时,原告与其儿子及儿媳共同将我父亲打伤而发生的纠纷。我得知此事后回家来看望我父亲,几个朋友也一起来的。与原告发生口角,是因为那天我母亲找村干部解决打伤我父亲要求原告家掏医疗费的事。我和几个朋友及我母亲去卖点买吃的,回来路过原告家大门口时,原告的儿媳李*在她家门口冲着我们叫骂。当时我母亲与李*对骂几句。原告在她家院心站着,她丈夫、儿子、亲家手拿棒子叫号。我也没搭理他们,和我朋友拿着买的食品回家了。原告陈述的经过不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张*、张*甲系同村村民同屯居住。2014年4月24日,被告发现原告的儿子私自抽用了被告家的方塘水浇了她家的果树,便找原告的儿子进行质问,双方因言语不投,原告与儿子、儿媳将被告打伤住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高血压、冠心病。在被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的儿子即被告张*甲知道父亲被打后,于2014年4月28日8时许,从外地带三辆车多人到原告家大门外叫号,并往原告家院内闯,踹原告家大门,往院内仍砖头。致使原告心脏病复发。当天原告到西甸子镇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冠心病、高血压、尿道炎。形成经济损失3821.69元(其中医疗费312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225元、误工费22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村委会陈**、刘**的证明,用以证明张*甲去原告家大门外叫骂;2、证人冯某甲、孙*的证言,用以证明张*甲带人去原告家大门外叫骂;3、证人李**的证言,用以证明王*受惊吓、犯病找药;4、住院病志,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及治疗的情况;5、住院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医疗费损失情况。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刘**、陈**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当时没有犯病。

本院为查清事实,宣读公安机关调取的王*的笔录和本院(2014)绥前所民初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对公安机关调取的王*的笔录,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2,分析认定被告张*甲于2014年4月28日8时许,从外地带三辆车多人到原告家大门外叫号,并往原告家院内闯,踹原告家大门,往院内仍砖头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是原告的住院治疗及医疗费花销情况,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证明了原告没犯病时的情况,以后是否犯病证实并不知情,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甲带多人到原告家吵闹,致使原告王*受到惊吓,引起其冠心病、高血压复发,其侵权行为是原告旧有疾病发作的诱因。对原告因此所形成的经济损失,张*甲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指控被告张*指使张*甲到其家闹事,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大门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交大门被砸坏及损失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甲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3821.69元的20%,即764.3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王*负担400元,被告张*甲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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