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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牟**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德民初字第8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石**原审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9月13日8时许,原、被告因边界纠纷发生口角,被告用于将原告的面部打伤,并将原告的右手食指咬伤。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拘留三日。原告受伤后住院治13天,原告出院后,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31.19元、护理费1569.62元、伙食补助费650.00元、误工费1052.22元、交通费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牟**原审辩称:原告所诉打仗一事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但是我住院也花费医疗2526元,要求原告也赔偿我的损失,具体赔偿数额昕从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屯邻关系。2012年9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家在原、被告两家之间修建墙头,原告认为被告家修建墙头侵占了自己家的土地,原告阻止被告家施工,并扒倒了被告家己修建的墙头,继而原、被告相互辱骂,被告拎了一桶水泼到原告身上,然后原、被告开始用于相互撕打对方并倒地,被告咬伤原告的右手食指,在撕打中原、被告有不同程度损伤。后来,双方被各自家属拉开。原告于当日入住德**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2550.09元,二级护理2日,2012年9月17日,经患者及家属要求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双手外伤,医嘱为继续治疗、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入吉林大**康医院继续住院治疗9日,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2434.40元,2012年9月28日,因患者症状明显好转,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出院诊断为右手食指外伤、左胸壁外伤,医嘱为注意休息、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2013年11月11日,原告到古**卫医院检查购药,花费医疗费100.82元。原告花费交通费200.00元,根据派出所要求保留受伤证据的照相费用30.00元。被告牟**受伤后,于2012年9月15日入德**阳医院住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2526.00元,现己好转出院,出院诊为头面部外伤,医嘱为注意休息、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此案经德惠市公安局沃皮派出所调查处理,给予原告石**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给予被告牟**拘留三日的处罚。

被上诉人辩称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并结合德惠市公安局行案件卷宗、德**民医院住院病案、吉林**院康医院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医疗票据、照相馆收据、德**阳医院出院诊断书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应和睦相处,涉及边界上的争议应寻求有关部门和平解决。在此事件中,双方均未能以冷静、克制的态度解决纠纷,而是相互辱骂、撕打,致双方不同程度损伤,并均受到公安机关治安处罚,故原、被告应承担各自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告在边界争议未解决之前,扒倒被告家己修建的墙头,行为过激,而被告用水浇原告引发相互厮打,并致伤双方受伤,亦有过错。综上,原、被告应对各自损伤后果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因公安机关要求保留受伤证据的照相费用30.00元,系合理支出,故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子2013年11月11日到医院检查、购药行为与此次撕打受伤的关联性,故依法对该项赔偿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自己因伤住院治疗也有经济损损失,要求原告赔偿的主张,因该主张系涉及侵权责任的独立请求权,且被告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宜合并处理,被告可就要求原告赔偿的问题,在组织好证据后另案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人民币4122.40元(其中医疗费498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x13天u003d650.00元、护理费120.74元/天x11天u003d1328.14元、误工费80.94元/天X13天u003d1052.22元、照相费30.00元、交通费200.00元,以上合计8244.85元X50﹪)。案件受理费500.00元,返还原告250.00元,另2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61.00元。

宣判后,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德惠市人民法院(2013)德民初字第859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理改判。事实与理由为:首先阐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邻里边界纠纷,双方发生口角。没有辱骂被上诉人,也没有撕扯行为。而是被上诉人侵权在先诉人种的玉米强行割掉,故意侵占上诉人的土地,并在上诉人上建造房屋,继而,上诉人见状就上前去阻止被上诉人的行为诉人用子将上诉人打倒在地,其子高桓拽住上诉人的胳膊,被咬伤上诉人的右手食指,导致上诉人身体有不同程度损伤,致激化,被上诉人又拎来一桶脏水泼到上诉人身上,上诉人受伤后,入住德**民医院住院4天,吉林大**康医院继续住9天,上诉人实际发生了大量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必要营养费、交通费,原审法院应当全额保护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认定双方同等责任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赔偿上诉人全部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石**与被上诉人牟**是否存撕打的问题以及石**是否应当自担一部分损失的问题。公(沃)决**(2012)第9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公(沃)决**(2012)第9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上述文书中均认定双方因边界发生口角,发生厮打,为此上诉人石**上诉认为其与牟**不存在撕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本起纠纷中,双方均存在过错,且都受到了行政处罚,为此原审判决上诉人石**自担部分损失且双方负同等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之处。二、被上诉人牟**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石**出院后的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的问题。因上诉人石**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后期所花费的医药费等与本次纠纷具有因果关系,为此原审法院对此医药费未予保护亦无不当,且上诉人石**的伤情并未构成残疾、亦未提交医嘱证明其出院后还需要全部修养,为此其诉求出院康复后的误工费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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