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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夏**、钟**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因与被上诉人夏**、一审被告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4)江*一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夏**一审诉称:2012年5月13日,钟**、钟**以白**达煤矿的矸石山占用其承包地为由,冲进该矿殴打夏**,造成夏**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睑软组织挫伤、左胸部、右手及大腿软组织挫伤,二级护理23天,为此要求钟**、钟**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8343.07元。

一审被告辩称

钟**一审辩称:1、本案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从案件发生到起诉,已经远远超过一年时间。2、夏**受伤原因不明,没有证据证明钟**殴打夏**使其受伤,况且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已经显示钟**参与其中,夏**因谁受伤原因不明,因此,钟**殴打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根据(2013)江民一初字第389号判决书,在该事件中,夏**对钟**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钟**至多承担20%的次要责任。4、夏**明知钟**合法取得的承包地被占用,在此次事件中承担主要责任。却不履行生效判决,起诉钟**,属恶意诉讼,钟**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钟**一审辩称:没有参加厮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3日,夏**与钟**因承包用地一事产生纠纷,发生厮打。夏**在白山市江源区松树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3天,二级护理23天,花医疗费859.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夏**、钟**因承包用地一事产生纠纷,发生厮打,致使夏**与钟**均受伤,为此钟**起诉夏**要求人身损害赔偿,一审法院受理后因该案需要以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故意毁坏财物案件事实、结论作为依据,故裁定该案中止审理,中止法定事由消失后,案件恢复审理并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3)江民一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因此,夏**起诉钟**与钟**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已对本案进行了全面的侦查,结合本案案情,对夏**的延期审理申请,不予准许。综合分析本案的证据,出庭证人刘**、王**、李*在法庭所作的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存有矛盾之处,故不能认定钟**参与厮打,因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夏**与钟**产生纠纷后互相厮打的事实已被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江民一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该判决书认为,夏**应承担主要责任,钟**在案件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以夏**承担责任的80%,钟**承担责任的20%为宜,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服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该判决书的内容予以确认。夏**主张的医疗费85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护理费2777.02元(120.74元/天×23天)予以支持。夏**在案发时的职业,公安卷宗受案登记表记载为无工作单位,一审法院生效判决书中夏**为无职业,对此夏**未提出异议,且未向法庭提交案发时的工作单位及工资证明,因此,其误工费以参照2012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即2777.02元(120.74元/天×23天),以上合计7563.14元。

一审判决:“一、被告钟*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夏**各项损失1512.62元(7563.14元×20%)。二、被告钟*月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夏**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1、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12年5月13日,夏**与钟**发生纠纷,2014年夏**起诉之时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本案虽与钟**诉夏**健康权纠纷因同一事件发生,但是两个法律关系,钟**诉夏**健康权纠纷不能引起本案诉讼中止、中断。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案由为钟**故意毁坏财物罪,与本案健康权纠纷无关,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以钟**无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撤销该案,自始至终公安机关的调查与本案没有关系,而且法律没有规定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理由。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含义并不包括刑事侦查或相关民事案件起诉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于法无据。2、本案事实不清。刘**、王**、李*在公安机关陈述钟**参与打架的事实,一审法院却认为证人出庭所作证明与其在公安机关陈述相互矛盾,而不认定钟**参与打架的事实是错误的,关于夏**的伤是因谁受伤,怎样受伤均无法查明。一审判决显失公正,三位证人有的是夏**的亲属,有的是在其哥哥的煤矿工作,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庭上和公安机关所作证明不具有真实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夏**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夏**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夏**答辩认为:1、因刑事案件正在侦查阶段,一审法院对钟**提起的诉讼案件中止了审理,并且在钟**提起的诉讼案件的调解阶段,夏**曾主张两案合并审理并抵消,但一审法院没有同意,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钟**是否参与打架是由钟**提出的上诉主张,三证人与夏**没有利害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钟**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钟**陈述意见与上诉人钟**上诉理由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夏**与钟树强于2012年5月13日发生纠纷,夏**于2012年5月13日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5日出院,于2014年提起诉讼。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本案二审中,夏**主张在钟**诉夏**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夏**曾提出其人身损害事宜一并审理解决,并承诺在听证后三日内提供证据,逾期不提供证据可视为其举证不能,因夏**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且钟**、钟**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本院对夏**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钟**、钟**也未曾同意履行义务,故本案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关于本案中涉及的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是否属于诉讼时效中止情形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72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因钟**诉夏**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公安机关是针对钟**的行为是否构成毁坏财物罪进行刑事侦查,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不属于阻碍夏**行使请求权的不可抗力或者客观障碍。另外,由于钟**与夏**分别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是两个独立的诉讼,是两个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以刑事侦查为由中止审理钟**要求夏**对其进行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亦不属于夏**作为原告请求钟**、钟**对其进行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故本案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情形。关于夏**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的规定,夏**与钟**发生健康权纠纷时间是2012年5月13日,夏**于同日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5日出院,夏**请求钟**与钟**对其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5月起算至2013年5月,而其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夏**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4)江*一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夏**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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