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荀**与被上诉人王**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荀*浩因与被上诉人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江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一审诉称:2014年7月27日晚,王**在荀**家门口附近蹲着玩耍,荀**扔石头将王**左眼打伤,住院9天,花药费1758元,护理费2347元,生活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0元,共计4576元。后经多次找荀**索要,荀**迟迟不支付,故向法院起诉判令荀**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给付。

一审被告辩称

荀**一审辩称:王**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发当天荀**从未玩弄过石头及扔石头,本案的事实是2014年7月27日18时30分左右,荀**自己一人在家门口附近蹲在地上画田字格*,听到有小孩的哭声,回头看见相隔十多米远和王**一起玩的另外两个小孩跑了,荀**走过去听见何**说王**谁让你过来的,纪某某说王**活该,然后该二人就走了。荀**将王**送回家,荀**没有实施侵害王**身体的不法行为,结果由于荀**做好人好事却遭到王**无理讹诈,将荀**告上法庭,请求法院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王**在家附近蹲着玩耍,后左眼被石头击中。王**左眼角膜上皮剥脱伤,角膜炎,角膜异物,眼部挫伤;住院9天,花药费1757.49元,二级护理9天。王**受伤时有纪某某、何**及荀**在场,无其他成年人在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纪某某、何**证明王**受伤系荀**所致,王**左眼受伤与荀**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王**、荀**是在玩耍时荀**致王**受伤,荀**主观上并无故意,同时王**、荀**的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均应该对王**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王**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以支持;王**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交工资表明细及完税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荀**的法定代理人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药费元878.7元(1729.89元+27.6元)×50%;护理费543.3元(120.74元/天×9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以上共计:1872.03元;二、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案件受费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荀**法定代理人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荀**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证人纪某某、何某某,一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一位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诉讼法》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最**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该二人对客观事物分不清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思想,不能够提供对查明案件事实有意义的证言。因此,该二人的证言不具有可信度,没有证明力,法院不应采信。本案上诉人做了好人好事遭到了被帮助人的无理讹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2014年7月27日晚,王**在自己门口附近玩耍,荀*浩扔石头将王**左眼打伤。经当地公安机关调查,充分证明了该事实。上诉人上诉所称无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能够推翻本案现场目击证人对事实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王**左眼受伤后,临江市公安局花山派出所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何佳栗(男,2003年10月9日生)证实:打王**的人叫荀**,当时他们俩在那捡石头撇着玩,荀**也不是故意打王**的。纪某某(男,2005年2月9日生)证实:王**受伤前自己在那捡石头朝荀**那个方向撇,荀**也是捡石头往王**那个方向撇。扔了也就四、五块石头,就听到王**哭了。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左眼受伤时现场只有王**、荀**、何**、纪某某四人,王**指定其伤是荀**所致;何**、纪某某均证实王**、荀**二人互相扔石头导致王**受伤。何**、纪某某二人虽然是未成年人,但二人心智发育均正常,证言的内容并非是二人无法理解的事实,而是二人目击的事实,对于这样简单的事实,二人完全能够说清。因此,何**、纪某某的证言具有可信度,一审法院采信二人的证言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荀**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荀**的法定代理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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