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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启因与被上诉人崔**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隋*启因与被上诉人崔**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4)江*一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崔**一审诉称:2014年3月15日15时许,在江**民小区1号楼3单元501室内,隋**与崔**因琐事发生口角,隋**用斧子将崔**手部砍伤。崔**伤后在江**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7天,被诊断为:右顶部头皮血肿,颈部软组织损伤、右手开放创。为此,公安机关对隋**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崔**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法庭依法判令隋**赔偿崔**医疗费2258.9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2052.58元;误工费3531.60元;交通费20元,共计9013.15元。

一审被告辩称

隋**一审辩称:崔**所陈述的事实不属实。崔**的伤与隋**没有关系,不是隋**造成的,隋**不应该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5日15时许,在江**民小区1号楼3单元501室内,隋**与崔**因琐事发生口角,崔**用拳头殴打隋**头部一下,后隋**用斧子将崔**手部砍伤。庭审中法院调取了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江源派出所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内容如下:2014年3月15日下午三点左右,我和隋**在惠民小区三单元505室给人干木匠活,崔**打电话问我要隋**的电话号,我就把电话号给了崔**。过了不一会,崔**就和一个男的来到了我们干活这家。我看崔**喝酒了,崔**和隋**就到卧室聊以前的事情。聊着聊着突然崔**就打了隋**一拳,然后他俩就厮打在一起。我赶紧过去拉架,我把住崔**,和崔**来的那个男的把住了隋**,这时隋**拿了把斧头从卧室往外追崔**,隋**追出来就用斧子砍了崔**一下,砍到了崔**的手,我就把崔**推到走廊了,我把门关上了,他俩就分开了。庭审中法院调取了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江源派出所陈**的询问笔录,内容如下:2014年3月15日下午,我和崔**一起到惠民小区,到了那,我看见隋**和一个男的在做木匠活,然后我们四个就在卧室聊天,我和那个男的在聊天,崔**和隋**在聊天,聊着聊着他俩就吵起来了,我看见隋**手里拿了一把斧子去砍崔**,砍了几下我记不清了,我赶紧过去拉架,把崔**推到客厅了,我就一直把着隋**,那个男的把崔**推到门口了。我去把崔**拉走的过程中,隋**又拿着斧子冲了过来,我又把隋**推了回去,那个男的把门关上了。他俩就分开了。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对崔**作出了500元罚款决定,对隋**作出了行政拘留5天的处罚。2014年4月14日,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对隋**的斧子予以收缴。庭审中隋**两次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斧子上是否有崔**的血迹进行司法鉴定;对崔**手上的伤是否是斧子砍伤进行司法鉴定。后因无法对斧子上是否有血迹进行司法鉴定,无法对崔**手上的伤是否是斧子砍伤进行鉴定,法院终止了两次鉴定。崔**受伤后在江**民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558.97元。江**民医院出具的病例中,长期医嘱证明仅2014年3月15日二级护理证明一天,其他时间没有护理证明。崔**出院诊断说明书中载明需要出院后休息一周。庭审中崔**要求隋**支付其入院、出院交通费20元,但没有提供交通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隋*启殴打崔**致其受伤的事实清楚,隋*启理应为其过错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崔**在此次事件中也有过错,不应该先出手打隋*启。故应减轻隋*启的赔偿责任。证人张某某、陈*甲证实隋*启将崔**手部砍伤,故隋*启抗辩崔**手上的伤不是其造成的,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法院不予支持。崔**主张的医疗费2258.97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x50元)系合理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因崔**为木工,接近建筑行业,应按照建筑行业的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即每天136.9元。崔**提供的病例中,长期医嘱载明二级护理一天,故应支持崔**一天护理费为120.74元。崔**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就医需要交通工具,其主张的交通费用20元,符合客观实际,法院予以支持。崔**住院17天,出院后休息7天,共误工24天,误工费为3285.6元(136.9元X24天)。崔**因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隋*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崔**医疗费1581.28元(2258.97元X责任比例70%)元,误工费2299.92元(3285.6元X责任比例70%),伙食补助费595元(850元X责任比例70%),护理费84.52元(120.74元X责任比例70%),交通费14元(20元X责任比例70%),共计4574.72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崔**承担25元,被告隋*启承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隋**上诉称:崔**遭受的人身损害不是隋**的行为所致,崔**喝多酒到隋**务工的场所行凶,因隋**躲闪,自己用手打在墙上所致。崔**喝多酒,先动手打隋**的事实由证人张某某、陈*乙证实,该事实也作为公安机关对二人行政治安处罚的依据。隋**是木匠,正在工作使用的斧子非常锋利,一旦砍上崔**的手,轻者骨断,重者手被砍下。崔**的诊断非常明显所遭受的损害不是斧子所致,诉称“双方发生口角,隋**用斧子将原告手部砍伤”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崔**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崔**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两次申请司法鉴定的事实确实存在,但不是一审法院的责任,是由于司法鉴定部门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无法鉴定而导致终止。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另查明: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隋*启用斧子将崔**手部砍伤。对隋*启作出行政拘留5天的处罚后,隋*启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白山**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隋**虽然上诉称崔**遭受的人身损害不是其行为所致,但证人张某某、陈*甲证实隋**追赶崔**时用斧子砍崔**并造成其手部受伤,公安机关也因隋**的该行为对其进行了治安处罚,隋**对二位证人的证言未提出异议,且认可二人证言中对己有利的部分内容,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亦未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安机关对隋**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隋**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隋**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证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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