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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海*因与被上诉人孙**、第三人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靖宇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一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于**一审诉称:于**是张**开办的通达装饰商店售货员,负责卖货、点货,开具出货单,张**负责收款。商店内只摆放五金小件、样品门,其他板材都是由三轮车到库房装货送到客户楼下,波浪板在商店没有样品。2014年6月19日上午,张**给在商店仓库的于**打电话说孙**要到仓库取一张波浪板。于**就问用不用雇三轮给孙**送过去,张**说孙**着急要自己扛回去,就让他拿吧。于**把库门开开后,不一会孙**就去库房了。于**就带孙**到库房里去找,波浪板夹在仓库靠墙立着的一摞板里面,孙**就往外抽板抽不出来,他把板子立起来,让于**帮着在立板的外面扶着点,于**就在一摞立板的外面扶着,孙**一抽板子,就把靠墙立着的板材抽倒,把于**砸了。于**受伤后,孙**打电话找人,于**也给张**打电话,打电话时于**的下半身都被压在板子下面的。张**和孙**找来的人来之后把板子一块一块抬了起来,于**当时就动弹不了了。“120”把于**送到县医院的,拍完片说是旋转粉碎性骨折,在县医院简单处置了一下,就去了吉大二院住院手术。在吉大二院住院7天,为了减少费用就回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回家静养,现在生活不能自理。病历、医疗费收据显示的住院天数是吉大二院6天、县中医院9天,但与实际不符。现在,于**起诉,要求孙**赔偿于**医疗费48066.71元、误工费3600.6元、护理费253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是从受伤至起诉日7月17日,30天,按照2012年度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是在吉大二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在中医院住院二级护理。伙食补助费是按照每天50元,共16天计算的。于**同意张**说的波浪板是收到货款卖给孙**的。

一审被告辩称

孙**一审辩称:于**确实是张**商店的售货员。于**陈述事件发生的时间和地点都对。当天有客人到孙**的商店买波浪板,因没有货,孙**就到张**的商店购买,张**让孙**去库房选板,说于**在库房,选好后让人给送货。孙**把货款交给了张**,到了库房后,于**说波浪板在靠墙立着的一摞板的最里面,提出由于**扶着外层板材,让孙**帮她抽出来。在于**把板材一块一块往她身体那个方向移动过程中板就倒了,把于**砸了。当时,孙**还没动波浪板,外层的板材就倒了。孙**马上打电话找人,孙**的爱人和张**先后过来,后来还有几个人过来,把于**抬了出来,孙**跟着“120”把于**送到县医院。当时,医生说不转院在县医院也能住院,后来于**转院了。于**陈述的住院的过程属实。对于**所花费的医药费数额、合理性都没有异议,也同意按照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对住院的天数有异议,从病历、医疗费收据显示,吉大二院是6天、县中医院是9天。

张**一审述称:张**是靖宇县通达装饰店业主,于海*是该店的售货员,在此工作近一年。2014年6月19日上午,孙**到张**的商店要买张波浪板,当时就付了款。商店摆放的有样品也有商品,但是没有波浪板,得去库房取,张**就让孙**回去等着,一会三轮回来给送去。在张**的商店买货只要是在县城里都免费送到家。但孙**非常着急,偏要自己去扛,再三说让回家等着,他执意自己去扛。张**就说那你就去吧,售货员在库房。张**就给售货员打电话说隔壁邻居扬子地板老板去取一张波浪板,你就让他取吧。于海*问怎么没让三轮给送货,张**说孙**着急,就让于海*把门开开。孙**去拿板的时候,让于海*帮忙扶板,孙**在抽板子的时候,板材倒了,把于海*腿砸折了。于海*住院的过程都对,花费的费用也对。在张**的商店选特殊板材没有样品的时候,都到库房看货,看好了定价交款张**给送货。于海*受伤的责任应该由孙**承担,张**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于**是张**商店的售货员,身份是批发零售业从业人员。2014年6月19日上午,孙**到张**商店购买波浪板,孙**在付完款后,张**同意孙**到库房。于**在板材挪移的过程中受伤,入住靖**民医院、吉大二院、靖宇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48066.71元,在吉大二院的病历上显示住院6天,县中医院住院9天。

于**申请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是证人在第三人商店负责送货,于**负责开货单、点货,都是证人拿着出货单去库房装货,然后到商店,于**点货。于**那天出事时前,有客人着急证人拿着于**开的单子去库房装货,到库房后发现没有拿库房钥匙,就回商店取,刚往回走于**给送来了。因为没有几张板子,证人就跟于**说你就在这点完货之后再回去,她说不着急,证人送货走的时候她在关库门还没走。于**的工作地点在商店,库房的钥匙在商店保管,证人平时拿着钥匙去库房取货,回来点货的时候再把钥匙交给商店,证人在商店的时候都由证人领着客户去看货,客户到库房看完货都是证人负责装车、卸车。该证言用以证明库房内装货等不在于**职责范围内。

于**举出并播放录音光碟一张,解释说该录音是于**在县中医院住院,孙**来看望时用手机在孙**不知情的情况下录的。里面说话高音的女声是于**,里面有个很重男音一直说到最后的是张**。该录音能听清于**说是在帮忙扶板过程中,孙**把板抽倒于**受伤的,孙**没有否认,而且孙**承认是自己要把板扛回家,虽然张**极力阻拦他,也能够听出孙**不是去看货,而是他自己极力否认的取货。

一审法院认为

孙**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证实商店由证人负责送货、取货,间接证明了孙**是去看货而不是取货。孙**没有必要在商店有送货服务而非要自己将波浪板扛回家。证人虽然证实于海*没有装货、卸货的义务,但于海*在孙**看货的过程中提供服务是于海*的工作范围,即使不是于海*的本职工作,也是于海*应老板的要求变更工作范围,是帮助老板而不是在帮孙**。孙**去过医院看于海*,但录音中没有孙**的声音,录音中于海*及张**陈述的受伤、购货过程,只是证据中当事人的陈述,录音证据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能够完善。录音中,无法判断其他声音认可于海*及张**的陈述,该证据无法证实焦点问题。如果于海*利用孙**探望的机会私自录音,违背了人事情理,该录音不应采信。

张**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指出录音里有张**的声音,也有孙**和他媳妇的声音,能听出张**极力反对孙**自己去取货,但是孙**非常着急,要自己扛。

于**提出吉大二院及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中记载的一个是6天,一个是9天,但应该把入院当天和出院当天都算整天,应各加一天。张**同意于**的意见。

孙**质证认为住院天数就应该按病历上记明的天数计算,上面写的很清楚。

一审法院对于海*出示的证据审核认定认为:证人证言与要证明的问题缺少关联性,不具有证明焦点问题的能力,故不予采纳。对于“探视时的录音”,并不能听出所谓的孙**在其中明确的意思表示,于海*又没有与该证据相佐证的其他证据,故不确认其证明力。对于病历记明的与于海*主张时间不一致问题,于海*的陈述没有法理依据,也不是习惯做法,也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于海*主张孙**侵犯其健康权,要求孙**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属健康权纠纷。虽然本案于海*存在受损害的事实,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孙**实施了侵权行为,且该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本案不具有侵权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于海*要求孙**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此,于海*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综上,于海*要求孙**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5元减半交纳597.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于**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为证明其受伤是因被上诉人的行为所致,提供一份录音证据予以证实。而一审法院以录音“并不能听出所谓被告在其中明确的意思表示,原告又没有与该证据相佐证的其他证据,故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意思表示有明示的意思表示和默示的意思表示,这两种意思表示,法律上都认可其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不能因是默示的意思表示就否认其法律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存在疑点,一审法院仅以“听不出”就否认该证据的证明力,适用法律不当。录音中,虽然被上诉人说话很少,但他已承认是因其抽板子导致上诉人受伤。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录音存在疑点的情况下,可以证实当时的现场情况,具有证明力。(二)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的工作是开货单和点货,装货和卸货都是由证人负责。而第三人已证实其库房的一张板的重量一般在60-70斤左右。而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去库房取货时,被上诉人却说是“上诉人把板材一块一块往她身体那个方向移动过程中板就倒了。”上诉人作为从未在商店干过装货卸货的女人,却能一块一块移动从未移动过的60-70斤重的板块,而作为从事地板和板材行业、又是邻居又是男性的被上诉人,却未有任何作为,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能够推定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库房中是被上诉人移动板子并让上诉人扶板子,而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是上诉人一块一块移动板子过程中受伤。综上,上诉人受伤是被上诉人所致,事实清楚明白,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孙**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客观,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述称:被上诉人一再要求自己扛板子,让上诉人帮忙。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伤害跟我不发生任何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因孙**到张**经营的通达装饰店购买商品而引起。于海*与张**之间系雇佣关系,张**为雇主,于海*为雇员;张**与孙**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张**为出卖人,孙**为买受人。张**在收取孙**支付的货款后,同意以孙**提出的方式将货物交付给孙**,而张**电话安排于海*让孙**取货的事实是履行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义务的行为。于海*虽然主张其工作是开货单和点货,装货和卸货都是由他人负责,但于海*是在接受张**的指示后在库房等待孙**,其接到的指令是让孙**取货,此时,于海*具有了向孙**交付货物的工作职责。寻找波浪板和将波浪板从夹在其他板材中拿出属于海*的工作职责。孙**称自己到库房是看货,否认张**主张的其是去提货及于海*主张的其是因抽板子致使于海*受伤的事实。但即使孙**是取货、于海*主张的孙**确实是在于海*扶着板材时为将货物拿出而抽动板材致使于海*受伤的事实成立,孙**的行为也是为帮助于海*完成工作,是义务帮工行为。关于帮工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最**法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于海*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为完成自己的工作任务过程中接受孙**帮工而受伤,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判正确,于海*主张孙**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上诉人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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