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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董有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与被告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董**对原告郝**提起了反诉。原告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到原告经营的靖宇至天和兴的客车上,要求原告随其解决其土地纠纷一事,原告当时告知被告只能走法律途径解决,被告不满意原告的回答,用拳头将原告的头部打伤,原告被送至靖宇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头部顿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事后靖宇县公安局对被告做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医疗费910.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3、护理费868.72元(108.59×8天);4、误工费2602.80元(173.52元×15天),以上总计5182.12元。

被告董**答辩及反诉称,2014年4月29日早上,原、被告约定到被告承包的耕地处理纠纷,而原告没有去。被告到靖宇县客运站找到原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只是相互撕扯,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182.12元,被告不同意赔偿,在此纠纷中被告也受了伤也进行了住院治疗,支付了各项费用6526.05元,原告应予赔偿。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1、原告没有殴打被告,被告所受伤害与原告无关;2、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伤害后果与反诉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郝**的诉讼请求及被告董有连的答辩,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所受的伤情是否为被告所为;2、被告所受的伤情是否为原告所为。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焦点问题1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焦点问题2由被告负举证责任。

庭审中,原告就焦点问题1出示以下证据:

1、靖宇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事实存在并且被告收到了治安处罚。

2、法庭提供调取靖宇县公安局的公安卷宗,其中有王**、李**、时军、刘**、丁**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没有殴打被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董有连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对证据靖宇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处罚决定书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该决定书在现查明部分没有详细陈述被告对原告具体殴打了原告身体的具体部位。对证据王**、李**、时军、刘**、丁**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5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并且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因此不能将5位证人的证人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董有连就焦点问题1提供了公安卷宗中,原告的两份笔录作为反驳证据,这两份笔录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与证人证言也不一致,就是说被告是否殴打了原告,殴打了原告的身体的具体部分不清楚。

原告郝**对这份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殴打原告事实的存在。

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董有连虽对证据1、2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相应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

被告董有连就焦点问题2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靖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公安机关根究被告的陈述和申辩作出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了殴打行为。

2、被告在公安机关的报案笔录证明被告头部顿挫伤是原告所为。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处罚决定书并没有体现原告殴打被告的事实,也没有体现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另外,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及行政诉讼期限内,被告没有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完全可以证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其所证明的事实无法更改。证据2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明其被原告殴打的证据使用。

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中公安机关并未在查明及处罚认定事实是被告殴打原告而非互相撕扯。更没有体现原告殴打被告,故该份证据对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没有证明力。证据2无法与公安行政卷宗(2014)第7号卷宗中其他证据形成链条,故本院不予采纳。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对原告2014年4月29日住院,5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2级护理8天,花费医疗费910.60元及被告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9日共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3129.79元,住院期间2级护理10天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在靖宇至天和兴的客车上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头部顿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4月29日至5月7日在靖宇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910.60元。原告在靖宇县中医院住院期间二级护理8天,护理费为1328.14元(120.74元×11天)。2014年6月12日,靖宇县公安局调查后认定被告董有连将原告郝**殴打,对被告董有连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系天和兴村村长从事交通运输业。

本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被告董有连虽在答辩中对原告诉求有异议,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反驳,靖宇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卷宗认定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存在。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的损害结果发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虽是天和兴村村长,但其主业为从事靖宇至天和兴村客运司机,故其误工费应当以从事交通运输业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10.60元、护理费868.72元(108.59元×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误工费1388.16元(173.52元×8天)的诉求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原告(反诉被告)给付医疗费等费用,但所提交的证据并未证明原告殴打被告,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有连赔偿原告郝**医疗费910.60元、护理费868.72元(108.59元×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误工费1388.16元(173.52元×8天),共计3967.48元。

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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