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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康人寿**吉林分公司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泰康人**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泰康人**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白城市洮北区市人民法院(2014)白洮民一初字第6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泰康人**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上诉理由为,本案争议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地在吉林省九台市,上诉人系组织者,住所地在长春市南关区,原审被告白**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白城市洮北区行使管辖权是错误的。故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以泰康人寿**城中心支公司和泰康人**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为同一诉讼的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其中,泰康人寿**城中心支公司的住所地在白城市洮北区,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泰康人**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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