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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上诉人陈**、陈**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榆县(2014)通法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上诉人陈**、上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审确认事实:2014年3月28日下午6点多,原、被告因烧柴草一事发生纠纷。

原审综合评判如下:二被告在此次纠纷中将原告致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系通榆县新兴乡东台村靠边农民,东西相邻,2014年3月28日下午6点多,被告陈**点碎柴草,原告陈**怕引燃自家院内柴草前去制止,双方发生纠纷。在庭审中,被告否认致伤原告,但原、被告两家因为烧柴草一事发生纠纷双方认可,且原告于发生纠纷后即到通**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枕部头皮挫伤,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自然连续,且二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有自伤或他伤的情形,结合通榆县公安局新兴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在该询问笔录中二被告认可与原告有过撕扯行为,可以认定原告的伤是在本次纠纷中形成的,系二被告所致。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将原告致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未能冷静对待纠纷,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进而造成矛盾激化并致使原告受伤,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同时相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通**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514.7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次纠纷,原、被告均存在一定过错,二被告将原告致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此,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由二被告予以相应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吉林**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相关标准,原告在通**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医疗费为1514.78元,,误工费534.48元(89.08×6天),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00元×6天),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二天,护理费为217.18元(108.59元×2天)。此次人身损害事件,造成了原告住院治疗的损害后果,二被告拒不赔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相应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陈**连带赔偿原告陈**医疗费1514.78元,误工费534.48元,伙食补助费为600元,护理费217.1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866.44元的70%即人民币2006.5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负担35元,原告负担15元。

上诉人陈**,陈**、陈**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陈**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陈**、陈**承担百分之七十责任不当。陈**与陈**应连带赔偿上诉人全部的损失。

陈**、陈**的上诉理由为:我们二人在本起事件中应承担次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过高。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与上诉人陈**、陈**两家系邻居,2014年3月28日下午6时许,上诉人陈**因上诉人陈**烧碎柴草,怕引燃自家院内柴草对陈**进行阻止,双方发生争吵进而撕扯,在撕扯过程中,陈**、陈**将陈**致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陈**未能冷静处理此次纠纷,致使矛盾激化,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审区分责任并无不当。三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陈**承担负担50元,陈**、陈**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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