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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榆**医院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十字医院与被上诉人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审确认事实: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到通榆**医院住院治疗,第二天进行胆结石微创手术,手术后第五天出院。出院后23日全身及眼睛都发黄,于是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到长春**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26日做胆管空肠RouX-en-Y吻合手术,2014年10月7日行剖腹探查肠粘连松解术。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通榆**医院对王**治疗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的治疗与原告的伤残有因果关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误工日为60天、营养费给付1个月。花医疗费:61627.04元。

原审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被告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伤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通榆**医院对原告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赔偿的伤残鉴定费13,500.00元,医疗费61,627.04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应予支持。原告户口为农村,参照《吉林**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误工费5344.8元(60天u0026times;89.08元),护理费1846.03元(17天u0026times;u0026times;1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u0026times;5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u0026times;50元)。伤残赔偿金为19,242.42元(9621.21元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因原告被致伤残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u0026lt;u0026lt;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u0026gt;u0026gt;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榆**医院在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王**人民币84,328.23元(鉴定13,500.00元,医疗费61,627.04元,误工费5344.8元,护理费1846.03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的80%)及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4元由被告负担1908元,其余由原告负担。

上诉**十字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014年10月7日在吉林**医院治疗肠梗阻一切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9200元是单方委托鉴定法院没采信,应由其自行承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于2014年9月10日,因胆结石住入上诉人红十字医院,诊断为;胆总管狭窄。后经微创手术住院5天于9月15日出院。出院后于9月23日全身及眼睛都发黄,于当日入住吉林**医院住院治疗,9月26日行胆管空肠吻合术,10月7日行剖腹探查肠粘连松解术。后经吉林**定中心、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两次鉴定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对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对损害后果参与度负主要责任,对损害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认各自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单方鉴定费、吉林**医院治疗肠梗阻一切费用不应保护,经查,被上诉人委托鉴定是诉讼请求的依据,是诉讼必经程序,且该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吉林**医院治疗肠梗阻费用,鉴定书对行剖腹探查肠粘连松解术已确认,术后产生一系列后果均因上诉人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手术后,致胆总管狭窄发生梗阻黄*有关。上诉理由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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