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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刘**健康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梁**因与被申请人刘**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白民三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梁**申请再审称:(一)刘**的右肱骨髁上骨折不是申请人使用工具或攻击造成的,申请人没有接触到被上诉人胳膊及任何肢体部分。(二)证人是被申请人的丈夫和姑爷,直系亲属,且笔录有矛盾点,没有客观性。(三)派出所笔录中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四)医疗机构对长期休息诊断不得作为判决依据。(五)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从车上坠落,申请鉴定致伤方式。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4年3月29日,刘**等人在其房后道北卸柴草,梁**去阻拦,双方发生纠纷,发生纠纷后刘**受伤,在没有证据证明刘**有自伤或他伤的情形下,一审依据派出所询问笔录、刘**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认定刘**的伤系梁**所伤,依据出院诊断确认误工时间并无不当之处。梁**主张刘**的伤是从车上坠落所致,其与刘**没有身体接触,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对梁**申请鉴定致伤方式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梁**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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