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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陈**生命权、肆康权、身体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与被上诉人陈**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榆县(2014)通法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审确认事实:2014年3月28日下午6点多,原告儿子陈**与被告因烧柴草一事发生纠纷,纠纷过程中原告去拉仗,被致伤。

原审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在此次纠纷中将原告致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系通榆县新兴乡东台村靠边农民,东西相邻,2014年3月28日下午6点多,被告陈**点碎柴草,原告儿子陈**怕引燃自家院内柴草前去制止,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前去制止受伤。在庭审中,被告否认主动致伤原告,但原告于发生纠纷后即到通**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自然连续,且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有自伤或他伤的情形,结合通榆县公安局新兴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在该询问笔录中被告认可在与陈**撕扯过程中碰到原告了,原告倒地了。可以认定原告的伤是在本次纠纷中形成的,虽然被告没有主动致伤原告的本意,但在纠纷中确实造成了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将原告致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中主动去拉扯被告,致使自己受伤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同时相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通**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5961.8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u0026rdquo;第二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u0026rdquo;本次纠纷,原、被告均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将原告致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此,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由被告予以相应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吉林**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相关标准,原告在通**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医疗费为5961.84元,,误工费712.64元(89.08u0026times;8天),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00元u0026times;8天),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二天,护理费为217.18元(108.59元u0026times;2天)。此次人身损害事件,造成了原告住院治疗的损害后果,被告拒不赔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相应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赔偿原告潘**医疗费5961.84元,误工费712.64元,伙食补助费为800元,护理费217.1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691.66元的70%即人民币5384.1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负担35元,原告负担15元。

上诉人潘**、陈**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潘**上诉理由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陈**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诉讼费。陈**上诉理由为,没有打伤被上诉人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与上诉人陈**两家系邻居,2014年3月28日下午6时许,上诉人潘**儿子陈**因上诉人陈**烧碎柴草,怕引燃自家院内柴草对陈**进行阻止,双方发争吵进而撕扯,撕扯中上诉人潘**上前制止摔倒致伤。上诉人潘**在其儿子陈**与陈**撕打中,不顾自己年岁大,体质不佳等情况,主动拉拽陈**以致造成自己摔倒致伤的后果,原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区分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潘**要求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陈**提出未打上诉人潘**,不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没与上诉人潘**有身体接触,且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自认在与陈**撕扯中碰到上诉人潘**,潘**倒地事实存在,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陈**与潘**有身体接触,原审确认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潘**负担50元,上诉人陈**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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