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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郑**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被上诉人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被上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4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在自家院内栽了几棵花树,影响了原告家,原告便将被告栽的树拔下,双方发生口角,厮打在一起,原告当天到通**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头皮挫伤,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右髋部、双膝部软组织挫伤。花费医药费5342.64元,二级护理。

原审法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的伤系被告所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2014年4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在自家院内栽了几棵花树影响了原告家,原告便将被告栽的花树拔了下来,被告看见后前去阻止,双方话不投机,发生殴斗,被告虽矢口否认原告的伤并非其所致,但目击证人柏XX,张XX所证实原、被告厮打,又有孟XX证实原告有伤,且原告当天到通**一医院住院治疗。可以认定原告的伤系被告所为,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拔掉被告栽的花树并与被告厮打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原告在通**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药费5342.64元,门诊票据665.00元,护理费1086.66(9×12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9×5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参照《吉林**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相关标准的规定,上述原告的损失应予保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如下:

被告王*赔偿原告医药费6007.64元、护理费108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7544.30元的70%即人民币5281.01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承担35元,其余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没有对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和认定,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殴打,给上诉人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为此恳请二审法院撤销错误判决,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二审辩称: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审理时,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提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的理由是否成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经过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提出依法改判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上诉人在自家院外过道两侧栽花树影响了被上诉人家,被上诉人便将上诉人栽的花树拔下来,上诉人看见后前去阻止,双方发生厮打,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上诉人虽然矢口否认被上诉人的伤系其所致,但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郑**向法庭提供通**一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诊断在卷为凭。足以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所以上诉人王*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未能在二审庭审中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对该案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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